(2016)川05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贵珍与丁继贵、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珍,丁继贵,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418号原告于贵珍,女,汉族,生于1956年4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于涛,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继贵,男,汉族,生于1946年2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被告张玲,女,汉族,生于1949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于贵珍与被告丁继贵、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阮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珍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丁继贵、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贵珍诉称,于1999年退出与二被告的合伙营运时,经协商二被告应支付其车款10000元;并于1999年9月借款10000元与二被告用于汽车修理。2001年10月1日,双方对前述等经济关系结算协商后,由被告丁继贵出具了借款18000元,每月付息150元的借条。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8000元,以及2001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26100元,合计441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至偿清日止按约定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丁继贵辩称,原告所述退出合伙经营后应分得10000元车款、借款10000元用于汽车修理、出具18000元的借条是事实;1999年汽车发生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丈夫赵昌德,其出借用于修理更换部件的10000元不应偿还;借条上的18000元借款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以及在合伙经营期间自己支付的1000元,认可11000元,但要求以自己在合伙营运期间的工资报酬中相应数额部分予以抵销完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张玲辩称,原告十多年来未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自己已与被告丁继贵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贵珍及丈夫赵昌德与二被告系多年熟悉交好的朋友关系,二被告于1973年8月结婚,2013年9月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的债务由被告丁继贵承担。原告夫妇与二被告曾合伙购置川E059**车辆营运,1999年9月该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夫妇要求退出合伙经营,经协商车辆归二被告所有经营,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0000元;另,原告丈夫赵昌德于同年9月23日在渠坝信用社贷款10000元出借与二被告用于车辆维修;该两笔款项当时未约定给付和偿还时间,口头约定了20000元的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张玲给付了原告5000元,其余款项二被告未支付。2001年4月,原告于贵珍与被告张玲在吴选德诉其买卖汽车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应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于贵珍陈述由其履行了该费用的给付义务。2001年10月1日,原告夫妇至二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对前述经济款项进行协商结算,被告丁继贵于即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于贵珍现金壹万捌仟元(还车款17000元+法院1000元=18000元)(每月付息150.00元,壹佰伍拾元)此据借款人:丁继贵20**年10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1份,说明复印件1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页,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001)纳溪经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1999年,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车辆价款10000元;同年9月,原告出借10000元与二被告用于车辆维修;2001年,原告履行支付了应由其和被告张玲共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1年10月1日,双方经协商结算,被告丁继贵出具了借款现金18000元,每月利息15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双方的合伙结算欠款、借款、垫付款等经济关系经当事人清算协商,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于1999年所欠合伙车款10000元和借款10000元,2001年所欠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未约定履付时间,经结算后于2001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也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且从欠款、出借以及借条形成之日均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张玲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1999年原告退出与二被告的车辆合伙经营后,经协商车辆归二被告所有经营,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价款10000元;之后,原告于同年出借10000元与二被告用于车辆维修;经双方协商利息为2000元,合计22000元;之后,二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17000元;2001年,原告履行支付了应由其和被告张玲共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1年10月1日,双方经协商结算,被告丁继贵出具了借款本金包含车款、借款17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18000元,每月利息150元的借条。关于借款本金,本院分析认为,尽管原告未明确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是否包含利息2000元,但按照自然人借贷交易习惯,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包含了利息2000元,借款本息22000元扣除5000元后,前述借款17000元应为借款本金;即便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中未包含利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前述借款17000元亦应为借款本金;加上双方协商约定的原告代为被告履付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000元。对被告丁继贵提出的在借条出具后才支付5000元的主张,与最初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事实相悖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丁继贵主张的已经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丁继贵主张的应与其在合伙经营期间支付的费用1000元相品迭抵扣,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事实及是否符合抵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18000元的每月利息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18000元的每月利息150元予以确认,按此约定计算,借款本金18000元在2001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计174个月的利息为26100元;对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8000元、2001年10月至2016年3月起诉日的利息26100元以及从2016年4月起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二被告的责任。二被告于1973年8月结婚,2013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的债务由被告丁继贵负责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家庭事务所需,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已离婚,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张玲主张的因离婚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丁继贵主张的应以其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得工资报酬予以抵销借款本金18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被告丁继贵主张不属于前述法定抵销情形,双方且未约定抵销,庭审中亦未达成抵销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继贵、张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贵珍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6100元,合计441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起按月利息15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丁继贵、张玲承担(原告丁贵珍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贵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