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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甘少柱与高天顺、高云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少柱,高天顺,高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74号原告:甘少柱,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高天顺,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高云鹏,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甘少柱与被告高天顺、高云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霁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少柱、被告高天顺、高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少柱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我与二被告是邻居。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因被告家占用我家地方堆放柴禾,我与高云鹏妻子协商不成之后,二被告听说后追到垛柴禾的地方,高天顺拿着木棒,高云鹏用拳头将我左腿、脸部打伤。致我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200余元,产生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6300元。此事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治疗等费用,故起诉。被告高天顺辩称,我没拿木棒打原告,原告把柴禾垛在了我儿子高云鹏原来垛柴禾的地方,我把原告的柴禾往出拿,原告两口子过来,我们争吵后原告两口子就走了。被告高去鹏辩称,我和原告不是邻居,住的离着挺远。垛柴禾的地方以前是我家的地方。我没打原告,我回来的时候看见我爸高天顺被原告打了,我就把我爸送到医院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甘少柱与被告高天顺因垛柴禾的位置的归属权问题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一起,被告高云鹏当时未在打架现场,是后到的现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打架的撕扯行为。原告甘少柱与被告高天顺在撕扯过程中均受伤,原告甘少柱经康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199.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例、医药费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康平县公安局东关屯镇公安派出所关于此案的卷宗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甘少柱与被告高天顺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扯造成原告甘少柱受伤,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甘少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主张被告高云鹏对其有殴打行为,被告高云鹏予以否认,在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公安卷宗的笔录中,被告高云鹏否认与原告甘少柱有撕扯及殴打行为,原告与被告高天顺发生争执时又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与被告高云鹏之间发生撕扯行为造成的,故其主张高云鹏对其受伤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200元,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计算医药费应为2199.04元,对该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天顺应承担1539.33元(2199.04×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主张其实际工资每天约200元左右,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19.61元(12962/年÷365天×9天元),被告高天顺应承担223.7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医疗病历上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66.17元(35128元/年÷365天×9天),被告高天顺应承担606.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天顺应承担6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票据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高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少柱医疗费1539.33元、误工费223.73元、护理费606.3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999.38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甘少柱负担75元,被告高天顺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霁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