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台北音悦纯KTV包厢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石某苹果6手机1部,后至扬州市邗江区天惠数码广场销赃。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世纪影城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苹果6手机1部,后至扬州市邗江区天惠数码广场销赃。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包二赛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