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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毛建嘉、王某犯盗窃罪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嘉,王某,费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建嘉,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监视居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建嘉、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东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建嘉及其辩护人刘勇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肖明珠、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蔡德益、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建嘉同王某骑摩托车到井研县研城镇谢家巷7-5号,谈记中餐馆门市外街道边上,采用撬车锁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2667元的长城牌皮卡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已判)住处查获,并退还了失主;2015年9月,被告人毛建嘉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宏劲修理厂外面路上,将被害人覃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8167元的吉利牌小货车盗走,后由王某某介绍以5000元价格卖给了游某某(另案),毛建嘉分得赃款1000元;2015年9月4日至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毛建嘉同万×(已判)在夹江县漹城镇邓沟路东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门口路边上,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6469元的东风微型货卡车盗走,后卖给了被告人贺某;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毛建嘉在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广汇融资管理公司路边处,将王××一辆价值18757元的福田牌小货车盗走,后销赃给了被告人贺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了被害人;2015年10月16日,毛建嘉伙同万栗在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557号外停车位上,将张××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5500元的长安牌微型货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给了被害人;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毛建嘉到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新华正大眼镜行门市外路边上,将被害人雷某的一辆价值20821元的长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了被害人;2015年11月16日,毛建嘉伙同×在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街茂书巷566号外公路边上,将梁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58271元的起亚K2轿车盗走,并让王某某帮忙销赃,费某以5000元价格进行了收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了被害人。毛建嘉盗窃7次,共计价值170652元;王某盗窃1次,价值22667元;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8271元;贺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25226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7月6日至9日,被告人费某在乐山市市中区华美小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同游某某、李某到遂宁、南充等地进行盗窃沙金活动,途中,费某在遂宁通善大桥、高平区小龙镇、射洪县金华镇等地点停车休息时,在轿车内三次向游某某、李某提供毒品冰毒进行吸食,后被射洪县民警发现抓获。2015年12月22日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宏鑫修理厂将被告人毛建嘉抓获,2015年11月19日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费某抓获,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贺某因被他人揭发,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归案,贺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张某的书面谅解。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嘉、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毛建嘉数额巨大、王某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费某、贺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建嘉、费某、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建嘉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书面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毛建嘉的辩护人提出的毛建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退赃物、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罪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赃车已归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无法确定是李某还是费某租的车,故指控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建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37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  海  琼审 判 员 李     为人民陪审员 余  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甜书记员刘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