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红侠与刘长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536号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刘某某,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而且双方缺乏语言沟通;被告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还对原告辱骂、动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已经67岁了,我与原告结婚20多年了,孩子现在已经成人,但还未成家,我不同意。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缺乏语言沟通,被告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还对原告辱骂、动手,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等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应当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谅,互相关心,彼此照顾,仍能和好如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代理审判员  吕春辉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