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0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陶奎川、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至昆山市周市镇萧林路与白塘路交叉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双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69元),以及中华香烟3条。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至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8月25日晚至昆山市周市镇萧林路与白塘路交叉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双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62元),以及中华香烟3条。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5日至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双肩背包1个及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汤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赔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