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硕,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硕在克山县平安货站屋内等活,被害人李呈祥(男,19岁,另案处理)因对王硕看不顺眼与王维强、马麓(均另案处理)一同对王硕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硕在地上捡起一把黑色卡簧刀将李呈祥腹部扎伤,被拉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李呈祥所受损伤为重伤。经侦查,被告人王硕于2015年7月20日到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硕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硕为了使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硕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王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硕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硕和其父亲王宝玉在克山县平安货站屋内等活,王宝玉在里屋,王硕在外屋,这时被害人李呈祥(男,19岁)与王维强、马麓(均另案处理)到平安货站溜达,因李呈祥对王硕看不顺眼,三人遂一同对王硕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硕在地上捡起一把黑色卡簧刀将李呈祥左上肢及腹部扎伤,被拉开后王硕逃跑。经法医鉴定:伤者李呈祥左上肢、腹部开放性外伤、肝破裂外伤史明确,其所受损伤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已构成重伤。王硕于2015年7月20日到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硕与被害人李呈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王硕赔偿李呈祥人民币13万元,李呈祥对王硕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自首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说明:证实(1)本案中王硕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刀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2)李呈祥、马麓、王维强寻衅滋事案件尚在报捕阶段,不能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移送,故另案处理。3.公证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硕与被害人李呈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王硕赔偿李呈祥人民币13万元,李呈祥对王硕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维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下午,其和李呈祥、马麓到平安货站,与王硕发生冲突及王硕用刀将李呈祥捅伤的过程。2.证人栗冬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王强、王宝玉在其家货站里屋一起聊天,听见外边有响声,王宝玉就先出去了,其和王强出去时看见货站茶几倒了,烟灰缸在地上,王宝玉在门口站着,还有一些小孩,王宝玉用手捂着右肩,手上有血,吵吵一会他们就走了。当时看见王宝玉儿子手里有把刀,四十左右公分长的一把卡簧刀。3.证人王宝玉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王硕在平安货站等活,当时其在里屋,王硕自己在外屋,来了三个小孩,其中有一个叫“毛子”,其听见外屋打起来了,就出来了,看见这三个小孩都拿着黑色的卡簧刀,正在用拳头和脚踢打王硕,把王硕打倒了,那个叫毛子的,要用刀捅王硕,王硕站起来,把刀从毛子手里抢过来,捅了毛子的腹部,捅几下其没注意。其和王强、栗冬波往外推三个小孩时,其中一个小孩用刀砍了其右侧肩膀一刀。4.证人聂雨朦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下午二三点钟,其在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呆着,其对象王硕的朋友柴利伟跟其说李呈祥进医院了,是被王硕打的,其给王硕打电话,王硕说不让其管这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呈祥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日下午2点多钟,其和马麓、王维强去平安货站溜达,在平安货站屋里遇到王硕,王硕当时瞪了其一眼,其就用拳头打王硕面部,王硕就和其撕打在一起,没看见王硕从哪儿拿出了一把刀,就捅在其腹部,这时王硕他爸从里屋出来,用手按着其胳膊往后推,王硕又上来用刀捅了其左胳膊两刀,王维强就把王硕踢到后边了,拉着其从屋里出来了,出来后王维强去立国车队门口取了一把铁锹,拿着铁锹在门口站着,其就自己打车上医院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1日下午一二点钟,其在平安货站被李呈祥、王维强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打倒在地,其从地上捡起一把黑色折叠刀将李呈祥捅伤的过程。(五)鉴定意见1.克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公(齐克)鉴(人检)字[2012]039号鉴定书:证实伤者李呈祥左上肢、腹部开放性外伤、肝破裂外伤史明确,其所受损伤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已构成重伤。(六)现场勘验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