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贾启先与冯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启先,冯士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333号原告贾启先。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士刚。原告贾启先诉被告冯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启先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冯士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青州市高柳镇高柳街继伟专业焊接门口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住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青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31.32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冯士刚无证驾驶鲁V719**三轮摩托车在青州市高柳镇高柳街继伟专业焊接门口由东向南左转调头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贾启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启先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其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髌骨骨折术后。原告受伤后,由妻子侯安云、儿子刁振田护理,二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启先损伤并遗致:1、该右下肢损伤遗一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残;2、误工休治期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营养补给三个月;5、后续医疗费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髓内针、螺钉捆扎钢丝医疗费约7000-8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153元;2、误工费26853.84元(494天×54.36元/天);3、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4、护理费7284.24元[(44天+90天)×54.36元/天];5、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6、交通费200元;7、法医鉴定费1330元;8、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今后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96705.08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4100元。被告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鲁V719**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鉴定费单据等,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贾启先与被告冯士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冯士刚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启先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贾启先与被告冯士刚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6705.0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冯士刚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冯士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102.0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7603元(96705.08元-69102.08元),被告冯士刚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70%,即19322.10元,被告冯士刚共计赔偿原告88424.1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100元,被告冯士刚尚应赔偿原告84324.18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士刚赔偿原告贾启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3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贾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贾启先负担153元,被告冯士刚负担192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冯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民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刘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