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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又珲与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又珲,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又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靳良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又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又珲,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新宇公司是原国有企业湖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畜公司)根据原湖南省外经贸厅湘外经贸法规[2001]17号《湖南省外经贸厅关于同意设立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批复》的规定,改制成立的由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新宇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外贸天华实业公司出资100万,占注册资本的20%,内部职工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由于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规定的限制,内部股东以原土畜公司机关工会的名义持股。2005年8月,土畜公司依法破产,2006年底破产终结。关又珲随之转入新宇公司,其医保、社保户头也随之变更至新宇公司名下,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宇公司注册登记后,一直没有对外经营,也没有给关又珲发过工资。土畜公司清算组在土畜公司破产时和新宇公司多次协商,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共同签署了《新宇公司同意承接和办理原湖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所有原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和有关手续的决定》,关又珲及土畜公司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挂靠在新宇公司社保帐户名下,但由职工自已缴纳社保金。2013年11月、2014年4月,新宇公司为了解除土畜公司职工社保挂靠关系,按社保机构的要求统一为其社保帐户上欠缴社保金的关又珲等33名挂靠人员补缴清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147551.9元。2014年12月10日,关又珲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新宇公司支付已垫付社会养老保险74857.2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字(2014)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关又珲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关又珲的仲裁申请,关又珲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系土畜公司改制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性质为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土畜公司破产后,关又珲转入新宇公司,其医保、社保户头也随之变更至新宇公司名下,系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后根据政府规定的职工安置行为。土畜公司改制为新宇公司系根据原湖南省外经贸厅湘外经贸法规[2001]17号《湖南省外经贸厅关于同意设立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批复》的规定,属于根据政府政策进行的非自主改制,关又珲要求新宇公司支付已垫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政策改制后遗留的历史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关又珲对新宇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依法免收。关又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关又珲与新宇公司系社会养老保险“挂靠”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一审裁定认定新宇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没有对外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宇公司成立后有对外经营的行为。3、关又珲要求新宇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保、医保费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或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劳动争议相关的条款审理本案。4、本案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宇公司承担。新宇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关又珲与新宇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新宇公司没有为关又珲缴纳社保的义务。2、新宇公司因土畜公司改制的历史原因,在政府主导下成为关又珲等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的挂靠主体,关又珲等以新宇公司名义缴纳社保,实为关又珲直接缴纳,并非为新宇公司垫付,关又珲要求新宇公司返还缴纳的社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宇公司保留向关又珲等追偿为之代缴的社保金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关又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又珲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证明,拟证明关又珲是新宇公司的员工,所以新宇公司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证据二、湖南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现在新宇公司在社保局还是参保单位。证据三,省高院作出的(2015)湘高民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关又珲是新宇公司的职工。在该案中,新宇公司一再强调关又珲是新宇公司的职工,现在又主张关又珲是公司的挂靠人员与事实不符。新宇公司对关又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土畜公司员工的退休手续都是由新宇公司办理,该退休手续不能证明关又珲与新宇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新宇公司已经不是土畜公司的参保主体,且正是因为要解除与土畜公司职工的社保挂靠关系,新宇公司才按社保机构的要求将土畜公司员工的社保全部缴清,且该证据与本案所称的返还之诉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且该判决中也没有确认关又珲与新宇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关又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该三份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新宇公司自2001年登记成立后,有对外经营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又珲要求新宇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审查,根据湘外经贸法规[2001]17号《湖南省外经贸厅关于同意设立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批复》,新宇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性质为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另据湘商函[2012]353号《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称:为适应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妥善安置国有企业职工,2001年6月,土畜公司按照国务院1994年6月18日颁布施行的《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和《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意见》的精神,组建了由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宇公司。经过本轮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畜公司已于2005年8月依法破产,2006年底破产终结,土畜公司职工随之转入其持股的新宇公司,医保、社保户头也随之变更至新宇公司名下。因此,关又珲转入新宇公司的行为属于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改制后的职工安置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关又珲要求新宇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政策改制后遗留的历史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又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关又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