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胜利、郝玉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胜利,郝玉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04号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胜利,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被告郝玉晖,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胜利、郝玉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胜利于2013年4月1日,由郝玉晖提供连带担保,在原告下属的潭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31日,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10.26‰,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罚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胜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4081.8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39‰计算);2.被告郝玉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胜利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郝玉晖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十组证据:一、徐胜利、郝玉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人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证明其真实身份,且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0.26‰、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郝玉辉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胜利将该借款利息付清至2014年4月1日,下欠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的事实。五、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胜利申请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提供的账号内的事实。六、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该笔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提供的账号内的事实。七、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笔贷款的事实。八、被告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将贷款存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九、照片一张,拟证明借款人徐胜利、担保人郝玉辉均系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借款及担保手续的事实。十、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胜利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欠期内利息6241.5元和自2015年4月1至2015年10月31日止欠逾期利息5489.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十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徐胜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郝玉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徐胜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款项贷出后,被告将2016年3月22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本金2250.2元,剩余本息尚未偿付。另查明,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胜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胜利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郝玉晖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4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9‰计算);二、被告郝玉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