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滕修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滕修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建华,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修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修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建华,被上诉人滕修成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滕修成自述于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在安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滕修成缴纳社会保险费。安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滕修成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滕修成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记载,滕修成的从业单位为安泰公司,故认定双方之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滕修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伊若亭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运输经营,被上诉人滕修成是案外人伊若亭雇佣的司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滕修成辩称:虽然伊若亭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滕修成为伊若亭所雇佣,但伊若亭将车辆挂靠上诉人后,使用上诉人的危险品运输资质,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承揽运营业务,滕修成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的驾驶行为,是履行上诉人业务的职务行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与案外人伊若亭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营运合同》一份,主张案外人伊若亭把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上诉人处运输经营。被上诉人滕修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伊若亭与安泰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道路货物运输营运合同,双方约定,将伊若亭所有的鲁C×××××的车辆挂靠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危险品,伊若亭享有车辆运营的支配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模式,伊若亭向安泰公司缴纳管理费等。另查明,滕修成系伊若亭雇佣的司机,滕修成陈述工资由伊若亭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上诉人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营运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用工的合意,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滕修成与上诉人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相互联系达成用工合意的意思表示,案外人伊若亭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上诉人处自主经营,被上诉人受案外人伊若亭雇用,接受伊若亭的管理,并由伊若亭支付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伊若亭之间形成劳务或者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滕修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