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饶习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外号“老二”“二哥”)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安化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成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饶某甲提议到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施工机械内的油料,邓某某、饶某乙(均已判决)均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饶某乙开着三轮摩托车搭乘饶某甲和邓某某来到新溆高速六标段一个搅拌站附近,发现一台重约500斤的废旧电机,三人一起将该电机搬到三轮摩托车上后运至饶某乙家。之后,三人又来到新溆高速六标段,从停在此处的两台压路机中窃取了5桶柴油,在搬运途中,发现三轮摩托车被人拖走,遂将盗窃的柴油转移至附近草丛中,后被群众发现,饶某甲借故逃走,邓某某、饶某乙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志文、陈沐鉴定,邓某某、饶某乙、饶某甲等人盗窃的柴油为0#柴油,共305.4升;被盗的电机中铜线重57.6斤,废铁重416斤;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83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饶某甲与饶某乙两人在金凤乡卫生院对面的小茅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甲饲养的7只鸡,每只鸡重约2斤。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饶某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投案,并于2016年4月9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400元,被害人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2015)新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赵某、刘某乙、刘某丙、陆某某、刘某丁、饶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刘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饶某乙、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电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216号价格鉴定意见;刘某甲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饶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