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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绍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绍明,潘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10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华侨开元名都大酒店东裙房***层。诉讼代表人:董卫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秀姬、雷旭娇,系该行职工。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803545923法定代表人:沈绍明。被告:沈绍明。被告:潘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绍明、潘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19585.0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绍明、潘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沈绍明、潘密以其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水庭院15幢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4号)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1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占秀姬、雷旭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绍明、潘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绍明、潘密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水庭院15幢101室作为抵押物,自愿对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10000元提供担保;由被告沈绍明、潘密对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借款时间、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4.7125‰,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前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绍明、潘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沈绍明、潘密以其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水庭院15幢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4号)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1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7元,减半收取16278.5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