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洁华,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三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三厂镇叠石桥物流园区门前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仇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离开现场,将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带至三星镇震蒙桥北侧后丢弃,后于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仇某的亲属就被害人仇某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仇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巩某、随杰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整体分离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保险单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谢洁华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海东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