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周口中心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周口中心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165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王翠霞。委托代理人刘亚涛,系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海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年,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周口中心站。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吕有亮,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谭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吴节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狼公司)、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周口中心站(以下简称周口中心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亚涛、被告雪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周口中心站委托代理人谭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周口中心站买票乘车外出,被告周口中心站安排原告乘坐被告雪狼公司所有运行周口至上海线路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2014年10月21日12时42分,杨洋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洛高速下行线行至159KM+600M处时,车辆侧翻后撞上道路中间护栏,造成乘车人苑华超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认定书认定杨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041.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雪狼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向原告预付现金40356元,该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周口中心站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站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雪狼公司预付200万元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当从预付款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在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均无无异议。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分别为2014年10月21日到蚌埠创伤康复医院住院住院,12月14日出院,住院54天,要求一人护理;2014年12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47天;2015年3月1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当日又在该院第二次住院,5月8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当日又在该院第三次住院,5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在出院医嘱中记载建议出院两人陪护;2015年8月4日在该院第四次住院治疗,9月9日出院,住院36天;2015年10月9日在该院第五次住院治疗,10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医嘱中建议出院两人陪护。在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彭埠口村卫生室自2016年2月1日至3月2日共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9245.4元。共计住院天数255天。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彭埠口村卫生室没有住院病历,30天不应计入住院天数,原告多计算了4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为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较为合理,医院没有出具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应当医院证明为准。3、蚌埠创伤康复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五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份,彭埠口村卫生室出具证明三十份。证明原告在蚌埠创伤康复医院支出门诊费用9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8.4元;上海市第六人民支出779.6元;在彭埠口村卫生室支出费用9245.4元。三被告认为应���以正规票据为准,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4、护理人员刘某乙、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水县邓城镇人民政府和小陈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人(系原告之父母)自原告受伤后一直专职护理,未能务工。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当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5、照片十张,医疗器具费票据三份。证明受伤的情况,分别购买腕关节保护支具、腕关节矫形器、可调式腕关节矫形器共支出费用5200元。三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购买医疗器械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应认定。6、住宿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3572元。三被告认为赔偿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及伤病治疗共支出交通费2091.5元。三被告认为到交通费过高,1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8、原告的学籍证明、商水县邓城镇派出所和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和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商水县邓城镇第一中学就读,和其父母在邓城镇居住,且其父母在邓城镇工作,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即使其在邓城镇居住,该镇也是农村。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前臂毁损伤所遗留的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桡骨远端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费用票据为准。该所出具书面说明收取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雪狼公司无异议。被告周口中心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留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10、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肇事车辆豫A×××××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雪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收条二十一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方预付40356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原告无异议。被告周口中心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预付给我公司的2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受伤人员。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周口中心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0356元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我公司不应当返还。被告周口中心站向本院提供(2015)川民初字第03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开民初字第10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支付凭证两份。证明我公司向雪狼公司预付200万元。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被告雪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被告周口中心站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蚌埠创伤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七次,共住院224天,其住院医疗费均为被告雪狼公司支付。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在两次出院医嘱中均建议出院后由两人陪护。原告先后又在蚌埠创伤康复医院支出门诊费用9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8.4元;上海市第六人民支出779.6元。原告分三次购买腕关节保护支具、腕关节矫形器、可调式腕关节矫形器共支出费用5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前臂毁损伤所遗留的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桡骨远端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费用票据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前在商水县邓城镇第一中学就读,其父刘某乙、其母王某也在邓城镇居住工作。肇事车辆豫A×××××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被告雪狼公司支付预付款200万元。被告雪狼公司除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外又向原告方支付预付款403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雪狼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被告雪狼公司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雪狼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代替被告雪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全家在发生损害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948元,票据齐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严重,居住地是商水县邓城镇,长达30天在周口市川汇区彭埠口社区诊所进行治疗,不具有合理性,且无合法票据费用,故原告请求9245.4元诊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医疗器具费用5200元,票据合法,且原告的前臂伤情较为严重,三次购买医疗器具均是为了对手腕的辅助治疗,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224天共计6720元(224×30)。请求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224天共计4480元(224×20)。根据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一人护理较为困难,故其请求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标准按照2015年��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共31178元(224×25402÷365×2)。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计算共计156105元(24391.45×20×32%)。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及监护人共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两次,故对其请求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12元。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7843元,扣除被告雪狼公司预付的403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167487元。至于被告雪狼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费用结算问题,双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6748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判员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