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邱某苗与邱某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苗,邱某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296号原告邱某苗,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邱某颂,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邱某苗诉被告邱某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和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苗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人,由于是父母主婚,原告于1991年刚满18周岁时在父母的强迫下与被告结婚,双方于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二女一男,大女儿邱某锦,现年25岁,小女儿邱某琼,现年23岁,儿子邱某伟,现年22岁。由于是父母主婚,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被被告表面形象诱惑致上当受骗。被告性格内向,原告在外做工被工友摩托车载,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工友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跟踪原告并且多次扬言要跟原告离婚。由于被告的性格内向且顽固,因一些家庭小事小吵、大吵不断,所以原告与被告分居4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再保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邱某颂辩称,其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同村人,虽是经人说媒下双方摆酒结婚,但是当年原告是自愿结婚的。原、被告的矛盾是源于三年前的一件事情,那天晚上被告去卫生院量血压,刚好遇到原告跟好几个“不正经”的男人一起要去KTV唱歌,被告叫原告不要去,但原告还是执意要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家中有两间房间,原、被告各自住一间至今有三年左右。去年原告想要在原、被告现在住的房子上重建新屋,目的是想把被告赶走,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在2012年上半年做建筑工的时候摔伤,至今还有后遗症,现在没有劳动能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十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建房时向亲戚借的8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苗与被告邱某颂系同村人,经人说媒后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双方于1993年4月29日在丰顺县汤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3个小孩,大女儿邱某锦,于1991年*月*日出生;二女儿邱某琼,于1994年*月*日出生;小儿子邱某伟,于1995年*月*日出生。因双方在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自主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理应彼此珍惜。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原告邱某苗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某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苗与被告邱某颂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明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