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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惠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惠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霞,女,1973年7月22日,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表人:刘学球,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惠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被告吴惠霞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贺铁斌审 判 员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广远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