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万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万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董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沈某、黄某等八人乘车至南陵县弋江镇蒲桥街道,进入万某家棋牌室,将室内的麻将桌等物品砸坏,并与万某发生口角。后黄某、沈某等人准备乘车离开时,万某手持菜刀追出,将黄某、沈某等人乘坐的奥迪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并持刀与黄某、沈某等人对峙。黄某在地上捡起砖块从后方攻击万某时,万某转身持刀砍在黄某左边脸部,致黄某左脸部受伤;后沈某持木棍与万某相互殴打,万某持刀砍向沈某左手肘部,致沈某左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关节囊破裂。经法医鉴定,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万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菜刀一把;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资料、前罪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刘某、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沈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首先,从犯罪起因、犯罪动机上看,本案中两名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持刀追砍他人事发有因。案发当天下午,黄某等八人驾驶两部车到万某棋牌室闹事,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对万某经营的棋牌室进行打、砸,还用手掐住被告人的脖子。万某在被欺负、殴打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回厨房拿出菜刀将闹事的一帮人赶出棋牌室。因愤怒已经失去理智的万某用刀将对方奥迪车辆玻璃砸毁,并与车内四人对峙,这四人中并不包括两名被害人,在对峙过程中,万某也并未主动去攻击黄某和沈某。在黄某先拿砖头从后面快速偷袭万某头部时,万某回身用刀砍在黄某面部,这时间只有不到一秒,正常人无法反应,对于万某砍伤黄某这一情节,认定为正当防卫。万某也并未主动去打沈某,是沈某拿棍子追打万某过程上,沈某被砍伤。2、被告人万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案发后主动到案,开庭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构成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见被告人万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万某身患有血液型严重疾病,同时身体具有四级肢体残疾。家中仅依靠夫妻开棋牌室的收入维持生活。现在全身已经开始出现浮肿、水泡、化脓症状,若不及时住院治疗,病情可能进一步恶化。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沈某、黄某等八人乘两辆车至南陵县弋江镇蒲桥街道,进入万某家棋牌室,将室内的麻将桌等物品砸坏,并与万某发生口角。后黄某、沈某等人准备乘车离开时,万某手持菜刀追出,将其中一辆奥迪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并持刀与黄某、沈某等人对峙。黄某在地上捡起砖块从后方攻击万某时,万某转身持刀砍在黄某左边脸部,致黄某左脸部受伤;后沈某持木棍与万某相互殴打,万某持刀砍向沈某左手肘部,致沈某左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关节囊破裂。经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万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万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2、被告人万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某接电话通知于2015年9月7日17时到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服刑期间(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5、南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证实被告人万某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行政处罚及刘某、黄某、沈某等六名违法行为人寻衅滋事受行政处罚的事实。6、门诊病历二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某、沈某治疗情况。7、证人王某甲、程某、谭某、张某、束某、马某证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15时30分许,万某家开的棋牌室来了几个年轻人将其家中的麻将桌等物品砸坏,准备离开时,万某手持菜刀追上奥迪车将后挡风玻璃砍碎了,该车上人员下车后与万某对峙,然后另一辆车子上下来二个年轻人,一个人手拿砖头准备砸万某头部,被万某一刀砍到面部。另一个手持棍子用木棍对万某身上打去,万某用刀和他对砍,砍到拿木棍年轻人的手臂上。8、证人刘某、王某乙、丁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15时30分许,刘某、黄某、沈某等八人乘坐两辆轿车到万某家开的棋牌室内将麻将桌等物品砸坏,准备离开时,万某手持菜刀追上丁某所驾驶的奥迪车将后挡风玻璃砍碎,并与车上四人对峙,然后另一辆车子上黄某、沈某下车后,黄某就捡到一块砖头冲到万某身后,准备用砖头砸万某头部时,被万某回头砍了一刀,砍在黄某的脸上。沈某找到一根木棍对着万某打过去,但是没有打到,万某也对着沈某劈了一刀,把沈某手臂砍伤了。9、被害人黄某、沈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王某乙、丁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0、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4日15时50分许,我家中开的棋牌室内麻将桌等物品突然被几个小青年砸坏,后我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那几个小青年看我拿菜刀,就退出了我家,我手持菜刀就去追这帮小青年,我看那辆奥迪车要开走,就一菜刀将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了,车就停下来了,有个小青年从副驾驶室出来,见我过去要砍他,他就跑掉了,其他的小青年就在附近找了木棒、石头过来打我,我就拿菜刀和他们对打起来,我将对方一个小青年手臂砍伤,还对另一个小青年砍了几刀,有没有砍到我不清楚。后来他们坐车跑了。11、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证实被告人万某将被害人沈某造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将被害人黄某造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的事实。12、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实被告人万某所损奥迪A4轿车损毁价格为1260元。13、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之间打架的现场。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董海成当庭质证对证据1、2、3、4、5、6、7、8、9、10、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人万某认为黄某构不成轻伤二级,辩护人董海成无异议。本院认为,黄某轻伤二级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均合法,且被告人万某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也未提出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万某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2,被告人万某无异议,辩护人董海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故意伤害他人之前,造成他人车辆后挡风玻璃损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辩护人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万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董海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万某案发后身体多处受伤。2、残疾证一份,证实被告人万某肢体四级残疾。3、慢性病就诊证、检验报告、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万某具有血液型严重疾病,需要长期治疗。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二份,证实被告人万某已经对两名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并且已经部分履行,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能作为本案发生的理由。本院对公诉机关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案发当天下午,黄某等八人驾驶两部车到万某棋牌室闹事,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对万某经营的棋牌室进行打、砸,两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万某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对黄某的伤害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黄某等八人进入被告人万某家棋牌室内进行打、砸,该八人的行为具有整体性,在被告人万某从厨房拿刀追出来砍碎车辆后挡风玻璃与被损车上四名人员对峙时,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万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到案后能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两被害人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