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储蓄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云南朝阳净菜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云南朝阳净菜有限责任公司,谢朝栋,梁永坤,谢玲,云南中滇海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聪,彭绍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号中产风尚中心*栋S18、S19、S20、S21。组织机构代码:67088005-1。负责人李辉委托代理人翼蓓红、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朝阳净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星长征商务大厦*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4149822-1。法定代表人吴聪。被告谢朝栋,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梁永坤,男,汉族,1962年08月20日生。被告谢玲,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被告梁永坤、谢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滇海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号星长征商务大厦*层****号。组织机构代码:09773603-X。法定代表人杨敏。被告吴聪,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被告彭绍怡,女,汉族,1978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聪,系彭绍怡配偶,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储蓄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被告云南朝阳净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谢朝栋、梁永坤、谢玲、云南中滇海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滇公司)、吴聪和彭绍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雨嫱,被告吴聪即被告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彭绍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朝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春,被告梁永坤及谢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53008732100113070006),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朝阳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有效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由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谢朝栋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朝栋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53008732100613070006),被告谢朝栋承诺对被告朝阳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及利息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53008732100413070008、53008732100413070009、53008732100413070010),约定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以其三处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087321002130700060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朝阳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朝阳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087321002130700060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朝阳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朝阳公司发放了贷款。两笔贷款的贷款年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照年利率8.4%计算,贷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6月17日,被告朝阳公司因股权结构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变更后的被告朝阳公司依然承担按期向原告归还1200万元借款的义务。同日,被告中滇公司、吴聪、彭绍怡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300873210061307000602和5300873210061307000601),三被告承诺对被告朝阳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迄今为止,被告朝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327561.64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4%,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期内利率上浮50%);二、被告谢朝栋、中滇公司、吴聪、彭绍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四、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1637.81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朝阳公司答辩: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被告朝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中滇公司。被告吴聪、彭绍怡答辩:被告朝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中滇公司,被告吴聪当法定代表人是在贷款以后。被告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聪后,被告吴聪及其妻子彭绍怡是应原告要求签订的保证合同。本案抵押物足以清偿贷款,被告吴聪、彭绍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朝栋答辩: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追加深圳润道公司作为被告才能查明本��。被告梁永坤、谢玲答辩:1、被告梁永坤、谢玲通过被告朝阳公司进行贷款,各自对其实际用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梁永坤、谢玲实际使用被告朝阳公司贷款174万元,并已按照约定还款1928370.43元,已全部履行了自己使用贷款的还款义务;2、原告起诉的本金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梁永坤、谢玲在2014年8月21日已向被告朝阳公司汇款1928370.43元,原告已扣划还款;3、原告与被告梁永坤、谢玲之间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的最高额设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额应该是确定及明确的,但本案中设定的最高额是不固定的,最高额到底多少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4、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没有确定,虽然合同约定了主债权的确定期间,但主债权的确定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的情形,但本案债权至今实际上并没有确定。被告中滇公司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2、《公证书》,欲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朝阳公司授信额度12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担保方式为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谢朝栋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经公证;第二组:3、《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朝栋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朝栋承诺对被告朝阳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以其三处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第四组: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7、《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欲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朝阳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照年利率8.4%计算,贷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朝阳公司发放了贷款。第五组:1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12、《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欲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朝阳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照年利率8.4%计算,贷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朝阳公司发放了贷款。第六组:1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16、《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中滇公司、吴聪、彭绍怡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承诺对被告朝阳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七组:17、《承担函》,18、《关于延期归还1200万元的借款申请》,欲证明因被告朝阳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朝阳公司对两笔借款进行确认和承诺;第八组:19、利息计算单(系统截屏),欲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27561.64元。第九组:20、《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第十组:21、《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朝阳公司账户内的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朝阳公司、吴聪、彭绍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将对抵押房屋评估的相关证据提交法庭。被告谢朝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提交结算清单。被告梁永坤、谢玲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4尾号为0010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系拼接,合同的时间和金额没有填写,最高额不是明确的金额,债权数额也没有确定,主合同没有经过被告梁永坤、谢玲的签字,证据4中其他合同不发表意见;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梁永坤、谢玲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对第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做法有异议,被告梁永坤、谢玲在2014年8月21日把还款打到了被告朝阳公司的账户,但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扣划。被告中滇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公司、吴聪、彭绍怡、谢朝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梁永坤、谢玲对原告第一、二、四、五、六、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永坤、谢玲对原告第三、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第三、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观点在下文综合评述。被告朝阳公司、吴聪、彭绍怡提交任职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被告中滇公司任命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滇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问题与本案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采纳。被告谢朝栋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欲证明被告朝阳公司股权转让未���法律规定操作,实际属于企业兼并;2、《决议》,欲证明深圳润道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股权转让的操盘者,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谢朝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未参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被告中滇公司是履行了公司的合法决策程序后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朝阳公司、吴聪、彭绍怡对被告谢朝栋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永坤、谢玲表示对被告谢朝栋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滇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深圳润道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决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谢朝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梁永坤、谢玲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梁永坤作为抵押担保人,向贷款银行归还借款1928370.43元,其已清偿了由自己使用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银行汇款凭证二张,欲证明本次贷款中,被告梁永坤只获得174万元的银行贷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朝阳公司、吴聪、彭绍怡表示对被告梁永坤、谢玲所述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谢朝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谢朝栋为被告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朝阳公司收到该款项但实际投资到其他项目使用,并未向原告还款;对证据2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滇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的付款人系昆明彩绿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系被告朝阳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凭证所载款项为被告梁永坤对本案借款向原告还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被告朝阳公司是否将其所贷款项借给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梁永坤、谢玲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朝阳公司授信额度12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朝栋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谢朝栋对被告朝阳公司的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分别与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以其三房产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澄房他证2013字第15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朝阳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朝阳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提款日至还款日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被告朝阳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和900万元,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8.4%。2015年6月17日,被告中滇公司、吴聪、彭绍怡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朝阳公司的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履行中,被告朝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朝阳公司欠付原告本金12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327561.64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谢朝栋主张本案追加深圳润道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谢朝栋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朝阳公司出借款项,被告朝阳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朝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归还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永坤、谢玲答辩认为被告梁永坤已就其使用部分的174万元贷款履行还款义务,本息合计向被告朝阳公司账户还款1928370.4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被告朝阳公司是否将其所贷款项借给梁永坤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从原告及被告梁永坤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2014年8月21日,有1928370.43元款项进入被告朝阳公司账户,但被告朝阳公司并未作还款处理,且该时点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梁永坤、谢玲主张原告应在当时做出扣划还款处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已经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梁永坤、谢玲答辩认为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不明确、不固定,因此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仅针对本金,其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双方作出的该种形式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梁永坤、谢玲的该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谢朝栋、中滇公司、吴聪、彭绍怡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抵押担保并非债务人被告朝阳公司提供,在当事人对担保顺序并无特别约定的���况下,谢朝栋、梁永坤、谢玲提供的抵押担保与被告谢朝栋、中滇公司、吴聪、彭绍怡的保证担保居于同一顺序,被告吴聪、彭绍怡主张原告优先实现抵押权而其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朝阳净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327561.64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结息);二、若被告云南朝阳净菜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谢朝栋、梁永坤、谢玲抵押的澄房他证2013字第15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谢朝栋、云南中滇海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聪、彭绍怡对被告云南朝阳净菜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朝栋、云南中滇海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聪、彭绍怡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朝阳净菜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15.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承担1097.45元,其余诉讼费95517.75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517.75元,由被告云南朝阳净菜有限责任公司、谢朝栋、梁永坤、谢玲、云南中滇海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聪、彭绍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崟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