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咸国,周来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咸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来清,个体木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释放;同年5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批准,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来清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咸国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咸国、原审被告人周来清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咸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来清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周来清与他人到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赵庄村的木易环保有限公司,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咸国发生纠缠,并用拳头互相殴打,致被害人朱咸国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咸国牙齿脱落或牙折两枚以上,构成轻伤二级。朱咸国于受伤当日至同月13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十五天、加强营养。此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来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朱咸国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65.11元,包括医疗费19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19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人民币349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1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来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咸国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一角一分。上诉人周来清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殴打朱咸国的脸部,朱咸国的牙齿损伤与自己没有关系,朱咸国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告知鉴定意见,其认为鉴定意见是虚假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许,上诉人周来清等四人因工程纠纷来到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的木易环保有限公司欲找寻公司负责人,在遭到上诉人朱咸国的儿子阻拦后,周来清使用喷漆在墙面上喷字,并用砖块扔砸窗户玻璃,双方发生冲突。在朱咸国与周来清的纠缠过程中,周来清拳击了朱咸国的面部,并致朱咸国的牙齿受伤。当日下午,朱咸国即至医院就诊,诊断为下左右中切牙外伤性移位、牙槽骨骨折;后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手术拔除受伤牙齿,出院医嘱休息十五天并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朱咸国牙齿缺失两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并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的证据。1、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的邗公(杨)立字(2014)4235号立案决定书以及杨庙派出所的邗公(杨)受字(2014)319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0日8时许,接到李某打来的报警电话,得知周来清与郭某等人因工程纠纷找杨玉生结账而与朱咸国发生纠打,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处警,并于次日受案调查,同月27日对朱咸国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侦查人员周明、王玉峰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0日8时13分,杨庙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至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到系周来清等人找杨玉生结账,因杨玉生不在现场,与朱咸国发生揪打,侦查人员将朱咸国、周来清传唤至派出所,对损伤情况进行拍照固定,后经鉴定,朱咸国的损伤达到轻伤,遂于2015年2月14日将周来清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3、侦查人员王玉峰出具的关于接处警视频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0日8时13分,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至现场,侦查人员打开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视频内容显示,有一名男子自称被打伤坐在马路中间,在工地内另有两名男子正在纠缠,后双方松了手,侦查人员向双方了解情况,并对被砸坏的玻璃和墙上的“欠”字拍摄了照片。在派出所内,侦查人员打开执法记录仪,对双方涉事人员询问受伤情况,并且拍摄了照片。侦查人员王玉峰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确认了接处警视频中朱咸国曾诉说牙齿被打松动的情况。4、侦查人员王玉峰于2014年10月10日拍摄的现场和当事人照片证明,朱咸国的左眼角、嘴唇处有红色斑迹,胸口处有伤痕,另有标注的周来清砸坏的两块玻璃和墙上写下的“欠”字情况。5、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人口身份信息证明,上诉人周来清的身份概况,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二、证明朱咸国所受损伤的证据。6、侦查人员调取的扬州东方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朱咸国来到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内容有,面部外伤后七小时伴牙出血,下左右中切牙外伤性移位,牙槽骨有骨折,不能咬合。7、扬州东方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证明,朱咸国因牙齿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8、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伤鉴字第600号损伤程度鉴定和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6日,受杨庙派出所委托对朱咸国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对朱咸国的病史材料审查,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于次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朱咸国的损伤为下左右中切牙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2月14日16时30分向周来清宣告送达,周来清没有签字确认,侦查人员附以文字说明。三、证明周来清在纠缠中曾拳击朱咸国面部的证据。9、证人朱某(朱咸国的儿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8时左右,周来清和四五个人来到公司找老板结账,后来拿出喷漆在墙上喷了个“欠”字,其上去阻拦,周来清掏出沙子一样的东西撒在其脸上,顿时辣辣火的,朱咸国过来将与周来清同来的一个男子往外赶,周来清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砸了厂房玻璃,其又去阻止,手被划伤,还被周来清砸到腿上,朱咸国过来把周来清往外拖,周来清就对朱咸国的嘴上和脸上打了几拳,两个人相互纠缠,直到公安人员过来。10、证人王某甲(木易环保有限公司工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8时左右,其在五楼施工时听到楼下有争吵声音,看到周来清往墙上喷字,朱咸国的儿子就阻止,其下楼后,看到周来清用砖头砸窗户,朱咸国揪住周来清衣服往厂外拖,拖的过程中,周来清用拳头捣了朱咸国的脸上和嘴上,还用脚踢朱咸国,朱咸国将周来清拖到门口的时候,公安人员到了现场。11、证人郭某(周来清的同行人员)在侦查阶段有三份证言笔录,相关内容均签名确认。其中,2014年10月10日9时40分至10时30分的第一份证言笔录证明,其随周来清找杨老板结账,被朱咸国的儿子拦住,周来清拿出喷漆在墙上喷字,朱咸国的儿子就上前拖拽,漆喷到对方的脸上,朱咸国就冲过来打周来清,其在旁边用手机拍照,朱咸国和另一个人就追打其到外面的路上,周来清乘机跑去砸玻璃,朱咸国和另一个瓦匠跟过去把周来清拽出来,最后就是朱咸国和周来清两人相互殴打的。2015年1月15日14时50分至15时55分的第二份笔录证明,朱咸国和周来清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具体部位不清楚,但两人被分开之后,其看到朱咸国的脸上有血,周来清的脸有红肿。2015年2月3日15时06分至15时25分的第三份笔录,再次确认看见朱咸国的脸上有血。证人郭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确认了其在侦查阶段证言的真实性。12、证人胡某(周来清的同行人员)在侦查阶段有两份证言笔录,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其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8时左右,其夫妻两人随周来清找老板要钱,后周来清拿喷漆在墙上写了“欠”字,一个年轻人阻拦并纠缠起来,郭某在旁边用手机拍照,一个老头冲上来追打郭某到厂门外,郭某被打了躺在地上,周来清在里面把窗户玻璃砸了,那个老头又跟周来清揪打起来,老头打了周来清的嘴巴,周来清用拳头捣在老头的脸上,具体部位不清楚,之后老头把周来清往厂外拽,相互揪的时候,公安人员到了现场。13、证人王某乙(周来清的同行人员)在侦查阶段有一份证言笔录,其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周来清承诺给500元让其夫妻一起去见证要账,到了厂里后,朱咸国的儿子赶周来清走,周来清用喷漆在墙面上喷字,朱咸国的儿子进行阻拦,用拳头捣了周来清的脸上,郭某在旁边拿手机拍照,朱咸国从楼上冲下来追打郭某到门外,郭某被打后坐在地上,之后朱咸国返回厂内,后来其看到朱咸国与周来清相互揪住到厂门口,在揪的过程中,两人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的脸上,具体部位不清楚,直到公安人员到场才松手,朱咸国嘴边有淤青,周来清脸上肿着。14、被害人朱咸国在侦查阶段的多份陈述笔录,均指认其牙齿损伤为周来清拳击所致。其中,2014年10月10日12时30分至13时25分的第一份笔录明确陈述,其看到周来清砸玻璃,就抓住周来清的衣服和膀子进行阻止,周来清打其左眼上方一拳,还在其嘴上打了一拳,牙齿被打松动了,其身上也被打了几下,之后两人相互纠缠,直到公安人员到场。四、证明事发经过的其他证据。15、证人陶某(木易环保有限公司工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8时许,其看见周来清等四人进入公司北门,之后就自言自语的骂,说欠钱不还,并拿起砖头砸玻璃,工地负责人朱咸国就拉住周来清不让砸,两人就揪起来,相互用拳头打对方。16、证人丁某(木易环保有限公司工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早上,其在楼顶施工时听到争吵声音,看到一个男子拿砖头砸玻璃,朱咸国拖住对方,两人就推搡起来,相互用拳头对打。17、证人李某(木易环保有限公司工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早上,其听到争吵声音后出来,看到朱咸国和一个四十多岁的周姓男子相互揪着衣服,朱咸国的儿子向其借用手机打电话报警。18、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周来清进行调查形成两份询问笔录和三份讯问笔录,前四份笔录周来清均签名确认。其中,2014年10月10日13时50分至15时45分的第一份笔录陈述,其捡起砖头砸了两块玻璃,朱咸国冲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时不时的还击朱咸国几拳几脚,之后看到朱咸国的脸上有血。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来清因工程纠纷与木易环保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发生冲突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周来清提出的证据效力问题以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处警并依法调查取证,对现场目击的木易环保有限公司工人以及周来清的同行人员均进行了询问调查,相关证言均签名确认,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同时,在案证人证明的事发经过情况基本一致,与朱咸国陈述的事发经过情况亦基本吻合,具有客观性,本院确认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2、侦查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当日,将朱咸国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通知了周来清,但周来清没有签字确认,侦查人员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注明了向周来清宣告送达的情况,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周来清亦当庭供述被拘留的当天侦查人员曾口头告知了朱咸国受伤的情况。同时,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朱咸国的牙齿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审查了朱咸国在事发当日下午就诊的病史材料,并且结合临床检验所见,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3、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周来清与朱咸国纠缠过程中,拳击了朱咸国的面部,公安机关出警后,朱咸国向侦查人员告知其嘴部被打以及牙齿松动的情况,且事发当日下午即到医院就诊,确诊了牙齿损伤情况并住院治疗,之后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朱咸国的下左右中切牙外伤性缺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由此可以认定,周来清的拳击行为与朱咸国的轻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周来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以及附带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咸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上诉人周来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朱咸国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周来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代理审判员 李 响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