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辛永和与陈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和,陈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157号原告辛永和,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被告陈鹏飞,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洪,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系被告的儿子。原告辛永和诉被告陈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和、被告陈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找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大武口区隆湖一站某养老院二标段的工程从事挂瓦工作。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完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9737元,下欠部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73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由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29737元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决算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9737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算书应当有工程结算人与被告共同签字才能生效,该决算书是被告在农民工围堵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人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欠原告的工资付清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全部人工工资,但是保修金29737元没有支付。本院认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保修金,不含在该证据的工程款中,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大武口区隆湖一站某养老院二标段的工程从事挂瓦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完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737元保修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抗辩工程结算款有误,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鹏飞支付原告辛永和劳务工资29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陈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