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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合同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一,赵某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一,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一、赵某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一、赵某二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通过中间人许某某、赵某二的介绍,找到被告人赵某一为其顶名申报春雨牌玉米收割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款84400元,赵某二、赵某一二人得到好处费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一、赵某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赵某一、赵某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一、赵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登记保存清单。此证据证明:春雨牌玉米收割机一台登记保存于黑鱼泡镇棉西村。2.书证(1)证明。此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4日已将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发放到赵某一账户中。(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此证据证明:赵某一申请国家农机补贴,补贴款为84400元。(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李某某、赵某二、许某某、赵某一个人基本信息。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某某供述。此证据证明:李某某通过许某某让他人替自己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玉米收获机。(2)赵某二供述。此证据证明:赵某二与许某某作为中间人帮助李某某找到赵某一顶名替李某某申报国家农机补贴,许某某给了赵某二3000元好处费。(3)许某某供述。此证据证明:许某某作为中间人替李某某找到赵某一顶名申报农机的事,没有获得好处费。(4)赵某一供述。此证据证明:赵某一通过赵某二及许某某的联系替李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农机,许某某给赵某一和赵某二好处费3000元。农机申报手续是赵某一签字办理的。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一、赵某二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一、赵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一、赵某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一、赵某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赵某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五、将被告人赵某一、赵某二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