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轿车沿龙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城县夏家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晋A×××××号轿车(乘员: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9.24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轿车沿交城县龙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城县夏家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晋A×××××号轿车(乘员: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9.24MG/100ML。案发后,对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自行协商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他驾驶晋A×××××号轿车在交城县龙山大街夏家营镇政府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拉的他父亲李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家营镇政府门口时,相对方向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从一辆货车南侧超越该货车后向左打方向变道,结果不知道对方怎么了直接驶入逆行撞他的车前面,出事后他从车里出来,看到对方一个人从黑色桑塔纳3000驾驶室爬出来,然后该人就向西走,他怕那人跑掉并报警,一会儿交警过来将他们送到医院。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乙的父亲。2015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他乘坐他儿子李某乙驾驶的晋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家营镇政府门口时,相对方向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突然驶入逆行与他车发生碰撞,出事后对方一个人从黑色桑塔纳3000驾驶室爬出来,然后该人就往西走,后他就报警,后交警将他们送到医院。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45分,王某用手机给他打电话说王某驾车在交城县龙山大街夏家营镇政府门前路段发生事故了。当天中午他们十来个朋友在锦绣生态园吃的饭,王某中午喝酒来,13点40分吃完饭后回了他家,因为王某喝酒来,他们都不让王某走,后王某驾驶晋A×××××轿车走了。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他驾驶晋A×××××号轿车在交城县龙山大街夏家营镇政府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他中午跟几个朋友在锦绣生态园吃的饭,喝酒来,当时发生事故时车上就他一个人。具体怎么撞的他也不记得了,当时撞蒙了,他怎么来的医院他也不记得了。事发后他被交警带至交城县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结果为269.24MG/100ML。5、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交城县公安民警带领被告人王某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进行了照相取证。6、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9.24mg/100ml。7、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王某与李某乙、李某甲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做出谅解。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调解处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审 判 员 司丽霞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