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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13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1日按照本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19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某1。因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7月的一天,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领上儿子回到娘家,后因无力抚养孩子,将儿子送回被告家,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原告因思念儿子回去与孩子住了两天,后离开被告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1日按照本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19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某1。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能够结为夫妻是其缘分,双方均应当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以使家庭和睦,夫妇和谐。本案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孙 广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