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与丁秀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丁秀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92号原告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一里庄。法定代表人李冠祥,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县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秀水,男,汉族,农民。原告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秀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丁秀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购买原告所有的住宅楼一套,楼价228577元,被告先期付款68658元。原告将所建楼房交于被告后,剩余楼款159919元被告迟迟不交,原告长期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1599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秀水辩称,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因为我是和诸诚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我从来没收到过原告催款的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高唐县人和街道一里庄村委会沿革而来。2006年原告与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手进行城中村改造。2008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一份,载明:开发地块暂定名为金城安康小区。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建位于金城安康小区3幢403号房出售给乙方(被告),该房建筑面积为122.3m2,另购车库(编号为9#)建筑面积为18.53m2,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正房单价为1580元/m2,车库单价为1480元/m2。在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中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多退少补”。并约定甲方代收天燃气开口费226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如银行贷款不到位时,双方可另行协商付款方式。诸诚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但此后被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2008年12月26日被告丁秀水向诸诚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68658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159919元。审理中,被告丁秀水表示同意偿还房款,但要求按照合同正常办理分期贷款。另查明,上述金城安康小区的3、4、5、7、9号楼的房产经高唐县房地产测绘大队测绘,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了《高唐县房屋测量技术报告书》一份,其中被告丁秀水所购楼房正房编号为3-2-401,建筑面积为125.41m2,车库编号为28号,建筑面积为20.56m2。2015年9月9日高唐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对上述楼房颁发了高房权证人和字第××号、2015-××号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交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合同已明确出卖方是原告,被告是认购方。原告提交2008年12月26日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付购房款68658元。原告提交高房权证人和字第××号、2015-××号房产证两份,拟证明金城安康小区属于原告方所有。原告提交《高唐县房屋测量技术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购房产经实际测量面积有所增加,在测量图上房号为3-2-401号,车库号为28号。原告提交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已交纳款项(含燃气开口费)为70918元及房产面积单价等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建设金城安康小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2-401号房产,并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68658元事实清楚。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取得房产证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合同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所签《房屋内部认购合同书》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房产价款应以实际测量登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故本案房产价款为:125.41m2×1580元/m2+20.56m2×1480元/m2=228576.6元,被告已付房款68658元,尚欠原告房款为159918.6元。原、被告虽约定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但该约定仅是支付房款方式的一种,且银行是否给被告办理贷款非原告所能控制,故被告以此拒交房款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秀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房款人民币159918.6元;驳回原告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丁秀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瑞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