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松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松林,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2年。200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松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曹松林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黄土坡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天语牌手机1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被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曹松林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松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松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松林当庭承认了盗窃的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的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松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松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