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开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龚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刘开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龚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正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开芳,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储成中,原告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育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公司职员。被告龚冉,男,汉族,成年。上诉人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开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泰公司)、龚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0日提起上诉,2016年3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王霞,被上诉人刘开芳的委托代理人储成中,被上诉人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一审被告经传唤龚冉经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4点多,原告路过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王城花苑小区4号楼东侧时,被楼顶东侧突然大面积脱落的外墙保温板砸伤。之后,原告亲属向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报警,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也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合伤;急性颅脑损伤并头皮撕裂伤;C6、7右侧横突骨折;T6、7椎体压缩性骨折;T1、2、3、4、5、6、7、8、9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第10、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待排?L2、L3椎体骨折待排?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445.6元;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侧额颞顶枕部头皮撕脱伤;胸部损伤:(1)双侧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C6、7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横突不全骨折;T6、7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胸椎横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在该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40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9959.3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8日,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4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02560.93元。2014年11月27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疤痕;处理意见为:鉴于疤痕过长,信阳市中心医院条件所限,建议去上级医院去疤痕治疗。受原告的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64号、第65号、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开芳外伤造成多处伤情,根据晋级原则,属八级伤残;2、刘开芳右侧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刘开芳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44天的护理人员租床被费1440元(10元/天)。原告系信阳市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婆妹储呈会、朋友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丽出具载明收到刘开芳141天护理费18330元(130元/天)的证明、储呈会出具的载明收到护理刘开芳工资2873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130元/天)以主张护理费;还提供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医政股出具的载明其辖区五星办事处利君社区医疗服务站于2006年成立至今的证明、五星办事处利君社区医疗服务站医疗机构置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周军)、五星办事处利君社区医疗服务站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刘开芳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在该服务站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期满后协商续签,1个月的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期满合格后月工资2800元)、五星办事处利君社区医疗服务站2014年2月至7月的工资表(其中有刘开芳签字领取每月2800元)、五星办事处利君社区医疗服务站出具的载明原告自2014年8月1日停发工资的明以主张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荣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即建设单位,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王城花苑小区4号楼、7号楼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施工并约定不得分包。2011年12月3日,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龚冉(乙方授权代表)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的膨胀玻化微珠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提供河南省城乡设计院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图纸修改通知单以证明被告荣泰置业公司要求变更外墙保温设计并分包的事实。王城花苑小区4号楼工程已经进入验收阶段,但尚未最终验收合格。在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膨胀玻化微珠保温材料检验报告及该工程验收材料中节能专项施工单位均有被告朋泰公司盖章,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龚冉在该分包合同关系中的项目经理身份。还查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2011年4月6日向被告荣泰置业公司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中附有其公司可以承担各类房屋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的二级资质证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荣泰置业公司支取医疗费14.5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以荣泰置业公司、河南城建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致使本案原告刘开芳遭受伤害的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王城花苑小区4号楼东侧楼顶的外墙保温材料从照片上看属于大面积脱落,且该工程尚处于建设施工尚未最终验收合格阶段,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建设单位被告荣泰置业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被告朋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辩称外墙保温工程经被告荣泰置业公司同意分包给被告朋泰公司、由其项目经理龚冉实际施工,河南城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且其公司实际具备承担各类房屋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的二级资质证书却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分包工程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朋泰公司,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冉作为被告朋泰公司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核定为10256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即为7150元(143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需加强营养以助其康复,尽管营养期的概念系伤者受伤之后需要营养的时限,鉴定机构的鉴定营养期为90天,但对于住院143天、出院时医院根据个体情况嘱咐尚需院外继续治疗并全休3个月的原告来说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符,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支持173天的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即为5190元(173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与所在单位五星办事处利君社区医疗服务站的劳动合同、6个月的工资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800元及误工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误工期限参照上述核定营养期的理由、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日150日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4天,误工费为17858.63元(28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94天);6、护理费,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骨折,伤残较重,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参照上述核定营养期的理由、鉴定机构护理期60日的意见核定为173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30日为1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储呈会、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份收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释法解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24649.73元(143天×28472元/年÷365天/年×2人+30天×28472元/年÷365天/年×1人);6、护理人员租床被费,陪护人员必要的住宿费用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为143天,核定为1430元;7、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因此本院对原告八级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因其系信阳市非农业户口,参照按河南省上年度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即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并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尤其是作为女性,原告的面部形成较长疤痕,给其身心造成的伤害更重,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安慰,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9、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其家庭住址与所住医院的间距等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10、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符合当前医疗机构的客观情况,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康复治疗费、整容费无具体诉讼金额,本院不予处理。以上1-10项合计326033.99元。被告荣泰置业公司垫支的款项14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荣泰置业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被告朋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开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2187.99元;被告荣泰置业公司垫支的款项14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扣除。二、驳回原告刘开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判决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等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2,荣泰公司作为开发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荣泰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荣泰公司作为开发商,将王城花苑4号楼全部工程承包给了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有合同并约定不得分包,由于城建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信阳朋泰节能建材公司致工程质量缺陷,保温板脱落致人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开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阳朋泰公司辩称,追加我方责任不合理,荣泰置业公司追究我方责任也不合理,请求二审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责任人追偿。致使本案被上诉人刘开芳遭受损害的信阳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王城花苑小区4号楼东侧楼顶的外墙保温材料从照片上看属于大面积脱落,且该工程属于建设施工已完成工程,工程的建设人、所有人和管理人属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追偿。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纠正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934元,由上诉人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