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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修勇与雷刚、周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修勇,雷刚,周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07号原告袁修勇。委托代理人袁秀琴,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袁修勇姐姐。被告雷刚。被告周璇。原告袁修勇与被告雷刚、周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勇的委托代理人袁秀琴、被告雷刚、周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修勇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雷刚、周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借款次月按月支付利息,最迟于2014年3月14日还清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被告雷刚、周璇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依约将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我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雷刚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希望原告放弃。被告周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刚、周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袁修勇借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袁修勇与被告雷刚、周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雷刚、周璇向袁修勇借款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按月息1.5%计算,于借款次月按期支付利息3万元,若不能按期还款,除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叁拾伍万元整,并承担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雷刚、周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袁修勇按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雷刚账户上。期间二被告支付利息39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修勇与被告雷刚、周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袁修勇按约定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雷刚、周璇,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属违约行为,应由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刚、周璇偿还原告袁修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袁修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市农行随州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储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