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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倩与被告廖发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倩,廖发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民初98号原告周小倩,女。委托代理人:段保昌,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廖发开,男。委托代理人:廖领昌,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小倩与被告廖发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在勐糯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廖发开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小线由平达方向驶往章赛方向,当车行驶至黄小线k86+9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行人原告周小倩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摩托车,导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停放的电动摩托车以及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5231201501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发开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小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9919元。为此,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总计32149元。被告廖发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是原告把电动车停放在路中间才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自己也受了伤,应该来说双方都有责任。此外,被告酒后驾驶虽然属实,但与原、被告一起喝酒的还有四人,也应当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德宏州人民医院病情通知书、病历本、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的事实;2、住院清单、医疗单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支付了医疗费9617.05元的事实;3、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的电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后进行修理,支付了1200元修理费的事实;4、购买药物的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复查回来后购买药物花费326元的事实;5、车旅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出了交通费900元的事实;6、门诊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检查、治疗,花费了353.16元门诊费的事实;7、购买药物的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医院无药,到外面购买药物并花费了4759.30元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廖发开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小倩无责任;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廖发开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廖发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4、5、6、7、8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7认为不应当由自己来支付该费用;对证据8认为自己不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把电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也有责任。被告廖发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9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电摩托车的修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内容客观真实,但除了包车的收费收据外,其他车票的乘车时间及地点均与住院时间及地点不相吻合,无证据证明除包车费460元外的其他费用支出与该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为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未签名,但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廖发开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小线由平达方向驶往章赛方向,当车行驶至黄小线k86+9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行人原告周小倩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摩托车,导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停放的电动摩托车以及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5231201501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发开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小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0088.21元。为此,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总计3214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发开为原告周小倩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廖发开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小倩为行人,未发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不承担责任。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周小倩、廖发开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小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廖发开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及必要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为10088.2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5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除包车费460元外的其他费用支出与该交通事故有关,本院支持46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摩托车修理费为1200元,有修理店开具的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8.21元;2、误工费1040元(13天80元/天);3、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13天100元/天);5、交通费460元;6、电动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5128.21元。综上,原告周小倩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廖发开承担,扣除已垫付的500元,还应赔偿1462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发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小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8.21元;二、驳回原告周小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发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荣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