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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霞诉被告佟凯强、冯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霞,佟凯强,冯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44号原告:孙霞,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告:佟凯强,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建设街。被告:冯丽华,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建设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负责人:张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霞为与被告佟凯强、被告冯丽华、被告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霞,被告佟凯强,被告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霞诉称:2015年3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佟凯强驾驶辽LU1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营盘公路57KM+80M处的田家镇香水湖公交站点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6922元。经医院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左面部擦挫伤、左间部挫伤、胸部挫伤,左上3、左下2部分冠拆。此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丽华是辽LU17**号轿车车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佟凯强、被告冯丽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0元,被告盘锦市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凯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盘锦市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盘锦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辽LU1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00元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乙类药费用的5%,丙类药费用的全部,自费药费用的全部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冯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被告冯丽华系辽LU1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佟凯强(有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该车驾驶。2015年3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佟凯强驾驶辽LU1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营盘公路57KM+800M处的田家镇香水湖公交站点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高增山、张秀玲、尤庆花及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高增山、张秀玲、尤庆花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姐姐孙娟。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凯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佟凯强驾驶的辽LU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00元和人民币50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秀玲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秀玲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秀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49,191.79元。原告此次诉讼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48.91元,其中:医疗费6922.75元(乙类药品费用3382.78元,丙类药品费用3.60元),误工费780元(9天×2600元÷30天=780元),护理费866.16元(9天×96.24元=866.1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180元),交通费100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佟凯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凯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四张、诊断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治疗过程、护理级别及支付医疗费金额等相关事实。3、原告提供的孙娟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姐姐孙娟系护理人员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表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停薪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系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的事实。5、被告佟凯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辽LU1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冯丽华,被告佟凯强借用该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佟凯强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6、被告盘锦市分公司提供的代抄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辽LU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00元和人民币50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7、本院调取的(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秀玲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秀玲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秀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49,191.7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丽华作为辽LU1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向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佟凯强出借该车辆,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凯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佟凯强对原告此次诉讼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辽LU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佟凯强予以赔偿。但乙类药品费人民币3382.78元的5%即人民币169.14元和丙类药品费人民币3.60元,应由被告佟凯强负责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医院及医嘱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需要补充营养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锦市分公司抗辩原告护理人员孙娟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纯收入日35.5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孙娟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日96.24元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霞此次诉讼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84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746.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霞经济损失人民币6930.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佟凯强赔偿原告孙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72.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冯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佟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