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乌某甲、乌某乙、乌某丙、乌某丁、乌某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甲,乌某乙,乌某丙,乌某丁,乌某戊,张某某,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乌某甲,住上海市。原告乌某乙,住上海市。原告乌某丙,住上海市。原告乌某丁(曾用名乌某丁),住上海市。原告乌某戊,住上海市。原告张某某,住上海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佳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海,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某甲、乌某乙、乌某丙、乌某丁、乌某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甲、乌某丁、乌某戊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平律师、谈颖珺律师、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系陈某某的丈夫,原告乌某甲、乌某乙、乌某丙、乌某丁、乌某戊系陈某某的子女。陈某某因瘫痪卧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4室房屋),共同居住的还有原告张某某、原告乌某甲及其妻子冯某某以及陈某某的孙子乌某己。2015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冯某某回家后发现家中处于断电状态,遂先后三次要求被告检修,被告的电工两次到场后,推动室内空气开关表示无法修理,既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告知有关危险便离开。电工离开后不到三、四分钟,冯某某闻到烟味,通过走道的灯光,看到空气开关处有烟圈。冯某某立即赶往楼前的门卫处寻求帮助,但被告的门卫却表示与他们无关。无奈之下冯某某拨打电话报火警119。消防民警到达后,发现室内物品均被烧毁,陈某某生命垂危,被消防民警送往医院。入院后,陈某某因火灾引起的吸入性损伤,最终于2015年2月23日不幸死亡。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说明线路故障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因素。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业主三次报修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尽到维修职责,反而在表示无法修理后,既没有通知专业机构来维修,也没有告知业主可能存在的隐患和应采取的措施,放任火灾的发生。另外,火灾发生后,业主向被告的人员求救,被无理拒绝,而且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员前来救援、组织人员疏散。因此,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六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06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4,56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340,81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六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对火灾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起火地点是在104室房屋进门后的空气开关处,该空气开关为业主所有,应当由业主负责维护,与被告无关。其次,冯某某是发现火灾的第一人,身边就有电话,其理应立即拨打119报警,但其却去找被告的保安,显然是在推卸责任。再次,104室房屋存在诸多违规用电行为,这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104室房屋的电表箱内存在私拉电线跳过熔断器的情况,又私自改动保险丝,本来正常的220伏保险丝被人用380伏的保险丝代替。104室房屋内私自开了一家棋牌室,这就是该房屋存在大量违规用电的原因所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陈某某的再婚丈夫,原告乌某甲、乌某乙、乌某丙、乌某丁、乌某戊系陈某某的子女。被告系104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入驻该小区。104室房屋内开有棋牌室,共安装了5台空调和3台自动麻将桌,平时对外收费经营。经被告的电工邢某某检查,104室房屋的电表箱内存在表后线路异常的情况,火线跳过熔断器直接接入了漏电保护器。2015年1月20日下午,陈某某居住的104室房屋断电。冯某某发现后曾多次向被告报修,被告两次安排电工至104室房屋检修,电工两次检修后均表示无法修复,室内空气开关无法推上。17时许,104室房屋发生火灾,此时陈某某尚在屋内。冯某某发现火灾苗头后曾前往楼外的保安处寻求帮助,要求保安帮忙到104室房屋内将陈某某搬出,遭到了保安的拒绝,此后冯某某用其手机拨打了119火警电话。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赶到现场后扑灭了104室房屋的火灾,并将陈某某救出火场,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2月23日,陈某某因火灾时发生的吸入性损伤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亡。经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104室房屋进门小厅空气开关处,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极端天气、自燃、外来火种、无法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的。经国家电网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发现104室房屋配电柜线路连接情况异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六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户籍摘抄,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调取的邢某某、乌某己、乌某甲、冯某某、余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集体讨论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尽到了维修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104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企业,有义务修好104室房屋发生的空气开关故障,而被告实际并未履行义务,既没有修好故障,也没有告知可能存在火灾的危险,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电工邢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显示,其检查后没有提醒,以自己修不好为由推脱,只是让冯某某自己去找供电部门报修。被告认为,104室房屋内私开棋牌室,因此大量违规用电。其电表箱内私拉电线,又擅自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保险丝,已经改变了原有的电路结构,超出了被告电工的维修能力,这种情况应该由供电部门来处理,被告的电工也已经告知过报修人冯某某。室内空气开关的产权属于业主,业主才对该部位承担维护义务。室内空气开关不属于物业的保修范围,在被告发出的收费明细中已经详细列出,该部位是收费维修的。如果业主报修,被告会努力维修,但是由于房屋私拉电线,超过被告的维修能力,则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理项目人工费价目表,证明室内漏电检查不是被告必须维修的范围;(2)电表箱照片三张,证明104室房屋电表箱内线路更改,而且用铜丝代替保险丝;(3)消防安全责任书,证明104室业主已被告知禁止私接电线,消防责任人是陈某某,陈某某在上面签名。(4)住宅使用公约,证明利用小区住宅开棋牌室是禁止的,而且凡是要额外收费维修的设备都不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六原告认为即使收费维修也不能改变被告的维修义务,其次电表箱的照片看不出使用铜丝代替保险丝这一情况,电表箱内接线混乱说明被告管理不力。另外,消防安全责任书确实是陈某某所签,但陈某某没有私接电线。关于住宅使用公约,这恰恰说明了相关部位的维修责任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当班电工邢某某、虞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某到庭述称,火灾发生当日,其两次到104室房屋维修电力故障。邢某某到达现场后,发现电表箱内接线混乱,104室电表后的接线方式无法理解,询问冯某某后,冯某某表示是以前的物业搞的。邢某某认为这种接线方式导致断路器无法起作用,告知冯某某这样有危险,要求冯某某赶紧打供电部门电话报修。证人虞某某到庭述称,火灾扑灭后,其到达现场检查,发现104室房屋电表后使用了380伏,60安培的保险丝代替200伏的熔断丝,电表箱内的电路被改动过。针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词,六原告认为邢某某没有告知过冯某某存在危险,而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可信度较低;虞某某发现了私接电线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是业主所为。本院认为,空气开关的所有权为业主所有,主要维护义务在于业主。被告接到冯某某报修,两次派遣电工前来维修,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至于电工到场后能否修好,要根据故障的实际情况以及电工技能水平来判断,不能强求。104室房屋将住宅用于商业用途,电表箱内又存在接线异常的情况,导致电工难以判断该房屋内的电路分布,使得可能发生的故障超出了正常使用房屋会遭遇的故障范围。电表箱接线异常显然系人为所致,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接线异常的责任在于被告,而将住宅投入商业经营的人员亦非被告。电工在表示无力维修后,已经告知冯某某应当拨打供电部门电话报修。打电话的义务应归属于设施的所有权人,即业主,而非被告。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维修义务。2、被告的保安接到冯某某的求救后,拒绝进入104室房屋对陈某某进行救援是否违反其应尽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保安人员有义务协助救火。火灾发生时,104室房屋内只有冯某某和瘫痪在床的陈某某,冯某某一个妇女没有能力将陈某某搬出才向保安求救,保安以无关为由,不予救助,对陈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为证明其观点,原告申请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某到庭述称,其看到空气开关处有烟出来,就赶紧去小区门口求助,告诉保安家里冒烟了,要着火了。保安说你们家着火我们有什么办法。等冯某某回头跑了一半路看到窗子里往外冒烟,就打了119电话,此后再未进入家门。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积极参与了救火,但是保安不是消防员,不可能进入火场救人。冯某某面对自己的家人身陷火场而不敢去救,又怎么能要求保安去救人。本院认为,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不因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发生变化。保安并非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消防员,纵然保安作为物业企业的一员,在火灾发生时应当积极提供合理协助,但面对无情的火灾,冲入火场救人有可能承担失去生命的危险,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不能要求被告或被告的员工承担这样的危险。陈某某因火灾失去生命,固然令人惋惜,但是被告的保安并不因此而就救人一事承担超过一个普通人的责任。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保安拒绝进入104室搬离陈某某一事违反了其应尽的义务。综上,陈某某的死因是火灾时发生的吸入性损伤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与陈某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是火灾。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与陈某某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六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乌某甲、乌某乙、乌某丙、乌某丁、乌某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2.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06.10元,由原告乌某甲、乌某乙、乌某丙、乌某丁、乌某戊、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