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焕与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焕,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242号原告:钱焕。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原告钱焕诉被告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章勇勇和被告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2014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借款是通过唐建联系的,被告确实通过唐建借过200000元,并用其车辆进行抵押,后归还了170000元,并将借条原件和车辆都取回,又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由���赟提供担保,本案中的30000元借条是双方结算利息之后让被告出具的,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车辆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3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但认为是结算利息后被逼出具的借据,对20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和捺印都不是被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和捺印都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徐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和证据2,因被告对其签名笔迹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被告虽认为是结算利息后被逼出具的借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徐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另原告钱焕提交借据原件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徐俊辩称该200000元的借据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不是被告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借据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并非其所写,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对证明借据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后,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钱焕与被告徐俊之间关于3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俊虽辩称30000元的借据系双方结算前债的利息后被迫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归还原告钱焕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缓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钱焕承担1870元,由被告徐俊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