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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N35**二轮摩托车从安阳县永和乡郭奇村行驶到安阳县瓦店乡东流台村与刘某某停在路边的豫E69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安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苗某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及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59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仍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依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