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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诉被告邢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邢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56号原告张明,男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被告邢宝立,男原告张明诉被告邢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宝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清,届时被告没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担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清。被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写明:“今张明借给邢宝立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24000元)。2015年12月之前还清。借款人邢宝立。2015年2月27日”。该借条上还有:证明人崇国忠的签字及内容及邢宝立的身份证号和崇国忠的身份证号,即******************和******************。被告邢宝立借款后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担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给予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后,在原、被告之间既已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明为债权人,被告邢宝立为债务人。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被告应该履行给付义务。此外,被告不按期还款,其行为亦属违约,其承担违约金数额,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进行计算和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宝立于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借款24000元。被告邢宝立于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借款利息。给付利息的数额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基数进行计算和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邢宝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长  刘凤敏审 判 员  陈德友审 判 员  杜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