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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宝军与被告韩桂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宝军,韩桂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088号原告:段宝军。被告:韩桂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段宝军与被告韩桂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宝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桂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一直做钢材生意,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老虎庙巷10号的房屋,其中7、8号楼由河北建工集团东远国际花园第四项目为原告供应钢材,因被告双盛公司欠赵立军工程款,将坐落于沈阳市小津桥路42-10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26.8平方米顶账给赵立军,赵立军欠我货款93万元,又将顶账房顶给我。我又给付赵立军房屋差价款20万元,合房屋款113万元。2012年5月,被告韩桂华在原告没在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沈阳双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单独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变更编号为E1203038617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单独所有为夫妻共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对该房屋是否是夫妻共有我方没有意见,原告诉请的增加为夫妻共有与我方无关;二、涉案房屋为顶账房,是原所有人赵立军直接转让给被告韩桂华的,被告韩桂华在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出现,我公司为被告韩桂华正常办理房屋买卖,我公司在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诉请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夫妻共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房屋已经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初始产权登记,完全可以办理房证,原告也可以在办理房证过程中加上自己的名字,变更为夫妻共有,我公司对此没有意见也尊重法院裁判,但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桂华于1991年3月23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10号,建筑面积126.8平方米,系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因其欠付赵立军工程款,将该房屋顶账给赵立军。后因赵立军欠原告材料款93万元,又将涉案房屋作价113万元顶账给原告,原告付给赵立军20万元现金。2012年5月21日,被告韩桂华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初始产权登记,房产局备案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韩桂华。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韩桂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被告韩桂华个人名下,但因涉案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韩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顶账及现金购买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10号房屋为原告段宝军与被告韩桂华夫妻共同所有;二、变更被告韩桂华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的签订编号为E1203038617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有方式单独所有为夫妻共有;三、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协助原告段宝军和被告韩桂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