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安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529号原告安健,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文青(原告儿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张得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苑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劝宝超市中门路口处时,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得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腓骨头撕脱骨折;4、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5、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小腿挫伤;7、左小腿皮肤挫伤伴脱套伤;8、右髋外伤;9、头部皮下血肿。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350.3元(医疗费82382.08元、误工费35386.36(175.18*52+175.18*150)元、护理费13181.86(92.83*142)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损失的诉权;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7张、外购药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数额。3、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5个月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从事零售业人员。5、交通费票,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6、张得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主体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诉讼前,误工标准无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认可92.83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照92.83元每天计算住院52天,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计算住院52天,营养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不认可外购药,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其他同中华联合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张得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苑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劝宝超市中门路口处时,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得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腓骨头撕脱骨折;4、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5、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小腿挫伤;7、左小腿皮肤挫伤伴脱套伤;8、右髋外伤;9、头部皮下血肿。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原告就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已与案外人张得轮达成赔偿协议。另查,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得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保了冀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81588.28元。因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实购买外购药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次诉讼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6年4月5日,共计118天。原告的日收入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5.18元×118天=20671.24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三期鉴定标准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83元×60天=55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100元×52天=52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支持30元,共计1560元。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4789.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71.24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441.04元;余下损失78348.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441.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348.2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账户名称:安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关大街支行,账号:62×××13)。三、驳回原告安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已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安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