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秀琴与被告卢华、刘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琴,卢华,刘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817号原告侯秀琴,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卢华,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刘秋生,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侯秀琴与被告卢华、刘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琴,被告刘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秀琴诉称,被告卢华从2012年开始,声称弟弟、妹妹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帮助其借款,原告即从亲朋好友处陆续借款给被告卢华,被告卢华先后出具11份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5%,按月支付。2015年11月28日之后被告卢华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刘秋生作为被告卢华的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华、刘秋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华未作答辩。被告刘秋生辩称,答辩人长期外地工作,跟妻子卢华很少联系,借钱的具体情况并不知道。即使卢华向原告借了款,按原告诉状上所述该借款也是卢华弟弟、妹妹做生意使用,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债务卢华的弟弟是会想办法慢慢偿还的,在2015年11月28日之后卢华还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即《借条》11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卢华以弟弟做生意为由先后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85%。被告刘秋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款凭证3份,证明2015年11月28日之后被告卢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证据2、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卢华的手机短消息,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均是被告卢华帮其弟弟、妹妹所借,实际用款人是卢华的弟弟,并不是家庭债务。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刘秋生质证对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56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其余10份借条是被告卢华出具的,其不了解。被告刘秋生所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卢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的11份借条,其中2015年7月28日被告卢华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20000元的两张借条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其余9份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卢华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5%,其中2012年5月28日金额56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卢华和刘秋生共同出具借条等事实。被告刘秋生所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华与刘秋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卢华以弟弟、妹妹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5%。其中2012年5月28日金额56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卢华和刘秋生共同出具借条,其余的借款均由被告卢华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卢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卢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卢华偿还原告本金51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卢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被告卢华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款被告卢华应予以偿还。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卢华先后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清偿的本金17000元,现被告卢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6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诉争的借款中,其中2012年5月28日金额为56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卢华、刘秋生共同出具借条所借的款项,被告刘秋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余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卢华、刘秋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卢华帮其弟弟、妹妹所借,用于其弟弟、妹妹做生意,原告要求被告刘秋生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秀琴借款本金1363000元。二、被告刘秋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56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卢华、刘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