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令选与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令选,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杨令选,男。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法定代表人师军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统征办副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博亚,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杨令选诉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咸中行他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令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法定代表人师军政的委托代理人XX、宋博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复14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于2011年12月22日给原告杨令选作出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在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相关部门更未依法发布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原告交出正在使用的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具有相应的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意见,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未组织听证,剥夺了原告的法定程序权利。截至起诉时,原告尚未得到补偿、安置,在相关单位与原告就补偿、安置或搬迁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其应当先向专门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而非直接作出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决定。在补偿、安置没有落实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原告从未实施任何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被告不得责令原告交出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一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递查查单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咸阳中院起诉,原告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并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送达,原告未如期履行,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0日已作出了陕政土批(2011)367号批复,并不存在未取得依法征收批文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相关征地过程中未发布征收公告等程序违法之说也不成立。与被告同村的杨高强等11人曾以土地征收程序违法为由,将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土批(2011)367号批复提请国务院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国务院作出了国复(2014)20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认定征地程序合法,并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省政府批文下发后,在陈杨寨870户中,80%以上村民交出土地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土地管理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补偿与安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该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12月23日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接到该通知,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1)367号审批土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占用土地已被征收国有;3、国务院国复(2014)20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征地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公告、听证程序,且该裁决为终审裁决;4、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强制执行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通知发出后,原告未履行,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行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行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补充证据。被告补充证据如下:第二组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行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2、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行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3、2011年8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照片;4、2011年9月30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5、2011年5月4日听证告知书两份及送达回证;6、2011年5月3日预征土地告知书两份;7、2012年5月5日告知情况说明一份;8、2011年5月4日、5月9日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陈杨寨村委会证明两份及示意图一份;9、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9日无需听证证明两份;10、2011年11月14日征地协议一份及证明一份;11、杨令选公证书一份。证明征地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三份;2、2011年度第七批次01地块用地位置图;3、2011年度第七批次01地块界址点成果表;4、第七批次02地块勘测定界表;5、2011年度第七批次02地块用地位置图;6、2011年度第七批次02地块界址点成果表。证明第七批次棚户区改造把陈杨寨村庄用地全部征用。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于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调取了国复(2014)2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就原告杨令选、史海梅的拆迁范围相关情况同咸阳市陈杨寨村党支部书记杨亭璧做了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超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原告杨令选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证据1签字属实,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和期限。对证据2、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不在征地范围内。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9无需听证证明认为与自己的房屋无任何关联。对村委会主任张科院的签名前后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8示意图上没有村长签字,属于无效,违法;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规划图制定时间在2010年,本轮征地还未开始,证明目的不成立。本图是土地利用规划图,并未清晰标出陕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367号征地批文的四址范围,不能相互印证。本土地利用规划图只涉及棚户区改造,与征地无关。本图只是一个规划,是否能实现仍是个问题,本轮征地中只是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国复(2014)20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是生效的行政文书,被告当庭出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复印件与其内容一致,应予采信。本院同咸阳市陈杨寨村党支部书记杨亭璧的谈话笔录经双方质证后被告无异议,原告杨令选认为其房屋位置不正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咸阳市秦都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陕政土批(2011)367号审批土地件可以确认原告宅基所占土地在征地范围内。经当事人认可和本院审查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发布了《预征土地告知书》,告知了陈杨寨村五、六、七组及有关村组村民拟征土地的相关情况。2011年5月4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向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关村组可就拟定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听证。2011年5月6日,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村委会回复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说明已就征地安置方案向群众深入宣传,并召开了相关村组会议,村民代表大多数对拆迁标准无异议,不需要听证。2011年6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1)367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陈杨寨村有关村组0.2395公顷集体农用地(均为园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意将上述转用后的0.2395公顷土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25.7711公顷建设用地,两项合计26.0106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8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陈杨寨村区域改造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公告了上述26.0106公顷集体土地实施征收为国有及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涉及的人员安置办法等事项。征收土地位置为:郑国路以西,西咸大道以北、情侣路以南、人事培训学员以东、秦皇路两侧陈杨寨村区域。而原告杨令选系陈杨寨村四组村民,其房屋所占宅基就在上述土地征收范围内。2011年9月30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及各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事项。2011年11月14日,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与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先后收到陈杨寨村区域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陈杨寨村征地款2340.9万元。2011年12月22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对杨令选做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杨令选送达了该通知。2012年3月,原告收到催告书。2012年4月6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之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强制执行杨令选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村344号房屋之宅基占地。2012年5月29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咸秦行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予以强制执行。后评估机构对原告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村344号房屋进行了外围测量评估,并对待拆迁的房屋的评估丈量行为进行了公证。现该案已经强制执行。2015年5月25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不服,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法定起诉期限一节,经查该被诉行政行为是2011年12月22日做出,原告杨令选提供证据有2012年5月16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速查查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主张权利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作出上述通知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被诉通知,于2012年5月16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为咸阳市秦都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具有法定职权之说不能成立。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1)367号审批土地件及2011年8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关于陈杨寨村区域改造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及本院同咸阳市陈杨寨村党支部书记杨亭璧谈话笔录以及咸阳市秦都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房屋所占宅基在征收土地位置以内。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被告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李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