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洪明与秦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明,秦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373号原告李洪明。被告秦聪。原告李洪明与被告秦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明诉称:秦聪2015年7月24日自李洪明处借款6.5万元用于买车,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秦聪一直未偿还,现将秦聪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秦聪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秦聪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秦聪于2015年7月24日自原告李洪明处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秦聪始终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洪明提供的借条一张及李洪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秦聪应偿还原告李洪明欠款本金6.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秦聪自李洪明处借款6.5万元,有被告秦聪签字的借条为证。借条只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秦聪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200天。秦聪应给付李洪明的借款利息为2166.66元(6.5万元*(6%/12/30)*200天),原告李洪明主张利息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秦聪应给付原告李洪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16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明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166.66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洪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秦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