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宋天喜与吕光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喜,吕光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2民初第578号原告宋天喜,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光目,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天喜诉被告吕光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吕光目在答辩期内提供自己的户籍证明以及身份证,证实自己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广水市。经审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类,其管辖原则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即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即出借方,原告作为出借方,原告住所地在武陟县,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武陟县,原告应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基于合同履行地,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被告住所地,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亦非本院辖区,据此本院仍然无法获得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诉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天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浩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