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翟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211号原告李某某,女,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翟某某,男,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翟某某与李喜春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劝解过程中,被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无床位前往灵石县仁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789.2元。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与原告之弟李某春发生争吵,后原告等3人对我进行殴打,原告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翟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春(原告弟弟)在灵石县静升镇苏溪村翟某某姐姐家大门外因会车发生口角,后翟某某捡起地上砖块砸向李喜春,李某春躲开后冲向被告翟某某,进而二人进行厮打。案外人李某花(李喜春姐姐)、李某某(本案原告)二人见状上前和李某春一起对被告翟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翟某某拿铁锹对李某春、李某花、李某某三人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流血,李某春头部受伤淤肿,李某花头部、腰部红肿,翟某某头皮抓伤。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灵石县仁康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6日,住院21天)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074.2元。另查明,灵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分别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19号、[2016]0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李喜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处以翟某某行政拘留14日并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翟某某持铁锹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其头部受伤,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与案外人厮打期间,未进行有效劝阻,反而与他人共同对被告进行殴打,期间自身遭受损害,其主观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依原告所举正式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074.2元。原告主张外购药35元,但未提交相应医嘱,无法证实该用药与原告此次治疗相关,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家政行业,但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定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误工费为1777元(30467元÷12个月÷30天×21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酌定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标准计算,为1777元(30467元÷12个月÷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4878元。依前述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0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41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蔺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