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姜义庚、姜益凯、姜巨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姜义庚,姜益凯,姜巨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尚杰,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该行员工。被告:姜义庚,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姜益凯,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姜巨兴,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诉被告姜义庚、姜益凯、姜巨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振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义庚、姜益凯、姜巨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我行与姜义庚签订借款合同,向姜义庚发放贷款30000元,由姜益凯、姜巨兴提供保证担保。至2014年9月,姜义庚30000元借款逾期,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姜义庚偿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庭前向本院陈述,认可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姜义庚向农行夏津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担保人为姜益凯、姜巨兴。2011年10月12日,被告姜义庚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即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益凯、姜巨兴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13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30000元贷款授信于姜义庚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姜义庚于2013年9月30日自助取款30000元。2014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姜义庚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函、记账凭证、信息凭证各一份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借款人姜义庚,保证人姜益凯、姜巨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姜义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姜义庚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为5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两者的语境相同,适用基准也应相同,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而非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姜益凯、姜巨兴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义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姜益凯、姜巨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