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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操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操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浙01执复29号申请复议人姚操萍。在执行方家伦与鲍威、姚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作出(2015)杭余执民字第450号拘留决定,对被执行人姚操萍拘留十五天。被拘留人姚操萍因不服余杭法院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被拘留人姚操萍复议称:对于浙A×××××雅阁汽车,鲍威从来没有告诉该车是其所有,且用车是经行驶证上“浙江南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对于浙江南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车系鲍威所有,其完全不知情。法院要追究也应追究鲍威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本人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因此,其不存在有能力拒不履行的情形。请求撤销余杭法院(2015)杭余执民字第450号拘留决定经审查,方家伦与鲍威、姚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余杭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鲍威、姚操萍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方家伦向余杭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认定鲍威、姚操萍原系夫妻,在本案中姚操萍对鲍威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被执行人姚操萍一直在使用实际车主为鲍威的浙A×××××雅阁汽车,并未将该车交给法院处置用于偿还本案欠款;被执行人姚操萍还存在购买商业保险等高消费的行为。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姚操萍既不主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也未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且在有款物的情况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甚至还存在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姚操萍的上述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故余杭法院以此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姚操萍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