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099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褚治波,费县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修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治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甲。现原告以相处时间少、缺乏了解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感情。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而吵闹,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修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