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2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陆庆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田寮路口天桥上贩卖给举报人肖某某五包疑似毒品冰毒,并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高某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高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肖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共3.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经举报人联系后,即携带毒品来到交易现场,加价出售毒品,在毒品贩卖犯罪中积极主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高某所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