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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04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黔、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在大汶口镇公社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长大。被告性格怪癖,长期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被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支付经济困难补助5万元。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孙都大了,我六十多了离婚丢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结婚时原告娘门无陪嫁。婚后共同财产顺河村四间房子、日用家电一宗,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双方偶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支付经济困难补助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现原告的离婚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