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夏与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学泰,林夏,陈魁,张惠英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6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16号。法定代表人陈魁。委托代理人何坚方、李书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学泰,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坚方、李书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夏,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魁,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开放,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惠英,女,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捷公司”)、陈学泰因与被上诉人林夏、一审第三人陈魁、张惠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林夏请求:1、确认林夏系广捷公司股东陈学泰名下33%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广捷公司33%的股权。2、判令广捷公司、第三人陈学泰协助林夏将陈学泰持有的广捷公司33%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林夏名下。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林夏到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50万元,办理第三人陈魁、陈学泰、张惠英分别向广捷公司汇投资款17万元、16.5万元、16.5万元的手续,注册成立广捷公司。2013年4月2日,林夏到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100万元,办理第三人陈魁、陈学泰、张惠英分别向广捷公司汇投资款34万元、33万元、33万元,共计100万元。2013年4月7日,广捷公司经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实收资本150万,法定代表人为陈魁,工商注册号为35××886,工商注册《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变更后登记事项为:第三人陈魁、陈学泰、张惠英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认缴金额和实缴金额分别为51万元、49万元、49万元。2013年5月20日,陈魁、陈学泰、张惠英在林夏出具的《股权确认书》中签名,内容:“股权确认书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广捷公司”,注册号:35××886,工商登记股东股东为陈魁、陈学泰、张惠英,现以上三人一致确认,实际股权人与出资人郑某、林夏、张惠英,即陈魁名下的34%股权实际出资人为郑某,陈学泰名下的33%股权实际出资人为林夏。按照实际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与义务。名义股东陈魁、陈学泰如签字涉及金额达伍万元以上的需要实际出资人林夏、郑某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否则,由其承担法律与经济责任。股东均不领取工资,陈魁、陈学泰按广捷公司年纯利润提取5%作为两人报酬。郑某、林夏有随时向工商等政府部门办理实际股东入名权利及解除陈魁、陈学泰名义股东的各种权利。特此确认!确认人:陈魁、张惠英、陈学泰2013年5月20日”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案外人郑义响在建设银行福州十锦支行支取现金80万元。2013年4月9日,林夏从6229881821598666账号向案外人郑义响建设银行城南支行仓山分理处62×××88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5月15日林夏再次从6229881821598666账号向案外人郑义响建设银行福州洪山支行62×××88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广捷公司合同专用章、陈学泰印鉴现在林夏手上。一审法院认为:林夏到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50万元和增资100万元,办理第三人陈魁、陈学泰、张惠英分别向广捷公司共同注册投资50万和增资100万的手续,注册成立广捷公司,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林夏是否如实履行出资义务。针对广捷公司及第三人陈魁、陈学泰辩称《股权确认书》是林夏单方伪造,林夏实际上是第三人陈魁、陈学泰、张惠英委托代办广捷公司营业执照手续的代理人,林夏为了避免找三位委托人签名的麻烦,提议第三人陈魁、陈学泰、张惠英在空白A4纸上签名并交给林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捷公司及第三人陈魁、陈学泰提交的证据,其已自认代办广捷公司营业执照手续的代理人为余红霞,而非林夏。同时《股权确认书》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股权确认书》文字笔迹与2013年6月19日《集体教育情况记载》的文字笔迹是同一时间段形成,庭审中鉴定人对“同一时间段”解释为“前后三个月时间段”,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对《股权确认书》内容与第三人陈学泰、陈魁、张惠英签名时间先后再次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无需再次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股权确认书》应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广捷公司及第三人陈魁、陈学泰辩称依据案外人郑义响的银行《历史流水》、《借据》、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足以确认陈某向其哥哥陈魁、侄子陈学泰提供借款,作为第三人陈魁、陈学泰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由于林夏到银行交付注册资金50万元和增资100万元,《股权确认书》又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陈魁、陈学泰辩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则应承担将出资款交付给林夏的举证责任。鉴于第三人陈魁、陈学泰没有提交注册资金50万元和增资100万元交付林夏的证据,故广捷公司及第三人陈魁、陈学泰辩称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陈魁、陈学泰辩称增资时有向陈某所借的80万款(2014年4月2日案外人郑义响在建设银行福州十锦支行支取现金80万元部分),从现有证据考虑即使广捷公司增资80万是由郑义响账户取款,庭审中林夏举证2013年4月9日其向案外人郑义响汇款50万元,同年5月15日其再次向案外人郑义响汇款50万元,同年5月20日第三人陈魁、陈学泰在《股权确认书》签名,即林夏也已向郑义响履行还款并签订《股权确认书》,更何况第三人陈魁、陈学泰没有提供交付注册资金和增资给林夏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广捷公司及第三人陈魁、陈学泰上述辩称出资依据明显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综上,《股权确认书》确认林夏作为实际出资有权享有投资权益,第三人陈学泰为名义股东,应配合实际出资人行使公司相应的权利,故林夏诉请确认其系广捷公司股东陈学泰(即第三人)名下33%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广捷公司33%的股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夏诉请广捷公司、第三人陈学泰协助办理变更第三人陈学泰持有的被告33%的股权登记到林夏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股东股权变更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争议股权为林夏以第三人陈学泰名义注册,结合《股权确认书》第三人陈魁、陈学泰均签名同意林夏随时向工商等政府部门办理实际股东入名权利及解除陈魁、陈学泰名义股东的各种权利,庭审中第三人张惠英和案外人郑某均同意林夏办理股权登记到其名下。考虑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被告广捷公司的管理和股东权利出发,结合《股权确认书》第三人张惠英、陈魁、陈学泰以及庭审中案外人郑某均同意办理第三人陈学泰工商变更股权登记为林夏,故林夏主张广捷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林夏诉请广捷公司和第三人陈学泰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夏系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陈学泰(即第三人)名下33%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33%的股权;二、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学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林夏将第三人陈学泰持有的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33%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林夏名下。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福州广捷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广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将予以强制执行。上诉人广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上诉人的实际股东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置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所确立的股东信息于不顾,直接依据在真实性方面存在大量疑点的《股东确认书》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是上诉人的实际股东。并且,鉴于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本身对鉴定仪器及鉴定人员水平的要求较高,《股权确认书》的鉴定机构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虽然具有鉴定的资质,但却实际缺乏鉴定能力,因此导致一审鉴定没有结果,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上存在失误。一审法院基于没有鉴定结果的鉴定意见来确认《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林夏与第三人陈学泰谈话录音》及《林夏与第三人陈学泰谈话录音光盘》,无原件比对,且谈话内容模糊不清,并均为一审第三人陈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并未涉及一审第三人陈学泰。然而,一审法院却将这两份在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方面均存疑的证据结合《股权确认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依据。第三,被上诉人主张其是用自有资金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与一审证人郑某(《股权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另一名实际股东)在一审中关于缴付出资款的一些关键事实陈述不一致。二、一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郑某为第三人,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股权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实际股东,除了被上诉人外,还有本案一审中的证人郑某和一审第三人张惠英。然而,一审法院依法将《股权确认书》里涉及的其他人都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却遗漏了与本案有着直接且重大利害关系的郑某,未将其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属于遗漏当事人,不仅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亦构成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在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证据采纳错误,并据此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历史流水》仅仅是为了证明其有资金及能力投资开办公司。然而,一审判决凭该份证据体现的“林夏2013年4月日向案外人郑义响汇款50万元,同年5月15日林夏再次向案外人郑义响汇款50万元”的事实即作出“即使广捷公司增资80万元是由郑义响账户取款,林夏也已向郑义响履行还款”,与被上诉人林夏的主张矛盾,系错误的主观推断。第二,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陈魁、陈学泰均主张被上诉人林夏为设立公司手续的代办人,被上诉人林夏在一审中提交的《广捷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复印件》亦主张其办理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手续,故一审判决关于“根据广捷公司及第三人陈魁、陈学泰提交的证据,其已自认代办广捷公司营业执照手续的代理人为余红霞,而非林夏”的事实认定显然错误。上诉人广捷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学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立足没有确定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对本案核心证据《股权确认书》进行错误的认定与采用,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及陈魁、广捷公司始终主张林夏为一审广捷公司设立手续的代办人,林夏亦在一审中提交证《广捷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复印件》主张其负责办理广捷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手续,故一审判决关于“根据广捷公司及第三人陈魁、陈学泰提交的证据,其已自认代办广捷公司营业执照手续的代理人为余红霞,而非林夏”的事实认定显然错误。三、一审对证据进行主观臆断,不当地扩大了审理范围,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错误判决。四、一审判决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林夏是否真实履行了出资义务这一事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法院没有将与被上诉人林夏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郑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却准许郑某以证人的身份参加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陈学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夏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1、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解释,可以确认案涉股权确认书主文形成时间在2013年6月19日前后三个月时间范围内,这与股权确认书的落款时间2013年5月20日,是互相吻合的。2、南方司法鉴定所具有文字检验鉴定资质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质疑南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能力,但未提出令人信服的事实和反驳证据。3、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南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充分质证后,经征询双方意见,上诉人广捷公司、陈魁、陈学泰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对股权确认书的认定是一个对案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认定的过程,股权确认书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在证据采信上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并非孤立看待股权确认书,而是综合南方司法鉴定意见、林夏、郑某提交的出资证明、陈魁在与林夏谈话中自认的其为挂名股东的事实以及林夏、郑某始终参与广捷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在全面的分析、判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后,才对股权确认书予以认定。三、关于林夏在广捷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角色问题。在广捷公司设立过程中,林夏表现积极,全面统筹办理各项登记事宜。工商登记的具体事宜,林夏当时委托余红霞办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办理广捷公司营业执照手续的代理人为余红霞,并无不当。四、关于对林夏提交的银行历史流水如何认定问题。林夏提供银行历史流水证明内容是:林夏具有相当的经济基础,具有出资设立公司的能力。不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作何阐述,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争议事项作出的认定。五、关于林夏的出资问题。林夏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出资资金来源于其胞姐的还款以及家人筹集的资金。陈魁、陈学泰声称第一次资金来源于其家庭自有资金,但未提供其家庭储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说明。两人又声称第二次注册资本金的来源向陈某借款。但问题是,当时公司几乎没有开展什么业务,若陈学泰、陈魁连没有增资的资金,而需要全部依赖于向外人借款,其根本无法揭示增资的必要性。其次,陈学泰声称其两次合计交付150万元给林夏办理公司出资存款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林夏亦否认收到陈学泰交付的150万元,证人杨某(当时存款经办人)亦证实150万元的款项是林夏交付给她去办理存款,其并未在银行见到陈学泰,因此,对于陈学泰关于其交付150万元给林夏作为公司出资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六、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郑某为第三人的问题。郑某并非广捷公司显名股东,且在另一个诉讼案件中,郑某作为原告单独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在本案中再列郑某为第三人。第三人制度之设立其功能在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并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郑某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充分陈述了案情经过,其合法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郑某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一审第三人陈魁陈述称:一、一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明确,林夏作为广捷公司设立和增资手续的代办人,林夏积极参与相关手续的办理,包括汇付出资都是其应该履行的职责,法院不能以此认定林夏的行为是履行出资义务。二、郑某与林夏有利害关系,是利益共同体,不能作为证人,一审把郑某的陈述作为证据,违反程序。三、鉴定意见只能模糊界定股权确认书主文的形成时间在2013年6月19日前后3个月的时间,并不能明确证明主文的形成时间就是2013年5月20日,一审鉴定意见实际上没有明确鉴定对象的主文内容和签字时间先后顺序,未达到鉴定目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股权应该是物权而不是债权,林夏不是实际的股东,林夏要确定其股权,就必须提交证据其对于股权的原始取得或受让取得的相关证据,都需要证明其在公司设立、增资时出资过或支付对价,一审仅仅依据股权确认书,以及被上诉人郑某、张惠英的证言并经过主观推测臆断得出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第三人张惠英认同被上诉人林夏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询问笔录》;2.《仓山区公安分局、仓山区工商局、仓山区城门镇政府关于编号为FZ140××××0487的信访诉求的回复》;3.《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榕国土资综(2014)105号文件》;4.公司基本户U盾、现金支票取款密码器、银行回单提取卡照片;5.公司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证言;6.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缴费凭据;7.2013年11月、12月,2014年3月、4月工资表;8.广捷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9.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林夏向本院提交仓山区城门镇政府的投诉反馈件。经质证和审查,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与被上诉人林夏是否系广捷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讼争事实之间均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案涉《股权确认书》载明上诉人陈学泰名下的广捷公司33%股权实际出资人系林夏,广捷公司的登记股东陈魁、陈学泰、张惠英均在确认书落款处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股权确认书》载明之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夏系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对于出资的资金来源的相关分析意见,均系佐证《股权确认书》所载事实,并非认定被上诉人林夏系实际出资人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林夏诉请事项与案外人郑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郑某参与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广捷公司、陈学泰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终字第3629号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