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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3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丹江路部件厂小区经天津路往百二河水库方向行驶,当行至天津路大洋五洲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3.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人余某、梁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