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彭珍先与黄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珍先,黄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773号原告彭珍先,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兴,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光,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彭珍先与被告黄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珍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珍先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分,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庆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珍先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黄庆光。2014年5.24日。”被告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名。2014年5月2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5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2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4日次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珍先的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珍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庆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黄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青松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夕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