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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红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760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某某小区的开发商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高某某购买该小区房屋10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面积为74.27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35个月18天拖欠物业费等23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23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邮寄应诉材料,但被退回。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地址并非涉案房屋的地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鼓楼区某某10-1-702室。另,原告未能提供“高某某”确系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故本院不能确定高某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居某 搜索“”